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16执异21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南门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88915419D。
法定代表人:敬漆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88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申请执行人:袁孝均,男,汉族,1966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广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718号加洲国际10幢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63569273U。
法定代表人:曹玉玲,董事长。
上列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刁翠婷,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燃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744号加州国际写字楼1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97122767J。
法定代表人:吴跃洪,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嘉欣,女,汉族,1991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袁孝均、重庆广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燃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建公司)、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煌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龙煌公司称,异议人在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5630号判决书作出后,就已经将判决书中的内容告知承租方燃建公司。异议人查阅历史资料及2014年12月3日与燃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当时按照合同约定向燃建公司提供了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该产权证中并没有载明任何入户大厅等。时隔多年,楼上各家业主提出对主入口的异议,应当承担责任。当初各业主在购买该栋房屋时,异议人就明确告知了房屋的真实情况,并且双方都确认了才完善买卖合同手续。房屋的现状与国土局及城乡建委备案的图纸不一致的情况,当时没有任何公告,没有单位及个人提出异议,出现两种不同的产权证图纸的情况应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人民法院应本着结合实际情况妥善处理,保障合法合规企业正常经营秩序的原则,要求中止对异议人龙煌公司作出的一切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袁孝均、广聚公司称,根据现在的登记情况以及竣工验收的情况,负一层存在电梯间大厅、主入口和通道,且在审判阶段已进行充分审查,龙煌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原告重庆崃山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广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孝均、王孝红、袁正、李明亚、龚固林、龚鸿锋与被告重庆燃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0)渝0116民初5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重庆燃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将“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744号加州国际写字楼10幢”负一层“主入口”以及“电梯间大厅”恢复(不得占用,已占用的予以腾空),并将妨碍从“电梯间大厅”进入两侧电梯的墙体及设施予以排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执行人燃建公司、龙煌公司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袁孝均、重庆广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1)渝0116执7321号。
另查明,异议人即被执行人龙煌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本院作出的(2020)渝0116民初56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判决内容,被执行人龙煌公司、燃建公司负有共同将“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744号加州国际写字楼10幢”负一层“主入口”以及“电梯间大厅”恢复(不得占用,已占用的予以腾空),并将妨碍从“电梯间大厅”进入两侧电梯的墙体及设施予以排除的义务。异议人龙煌公司提出的,编号为203房地证2014字第11289号产权证中并没有载明任何入户大厅等,以及房屋的现状与国土局、城乡建委备案的图纸不一致的情况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等意见,实质系对执行依据有异议,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在(2020)渝0116民初5630号民事判决书未被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否认的情形下,异议人要求中止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瑞鑫
审判员 倪晓晶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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