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2民初5056号
原告:陕西东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市二路东桃园社区1号楼1单元1708室。
法定代表人:范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欢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258号6层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
原告陕西东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欢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东岩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欢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东岩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为西安市解放路ELOVE欢乐城5至7层“美豪:丽志酒店装修工程”的招标人,2018年11月19日,被告邀请原告投标。在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美豪:丽志酒店西安宜爱欢乐城店装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后,原告积极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准备投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虽约定开标地点为西安市解放路欢乐城5楼会议室,但被告并未组织现场开标,而是采用微信群竞价方式开标,投标总价最低者中标。经被告评审,原告未能中标,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15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却推托至今。招标文件对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有明确约定,被告未及时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现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5万元;二、判令被告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15万元投标保证金实际给付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欢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陕西东岩建设有限公司当庭举证:第一组证据:《招标文件》,证明被告作为西安市解放路ELOVE欢乐城5至7层“美豪:丽志酒店装修工程”的招标人,2018年11月19日被告邀请原告投标;招标文件约定原告须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15万元,并约定了收取投标保证金的银行账号。招标文件约定: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书后20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组证据: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8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投标保证金。
第三组证据:照片15张,证明被告通过微信群竞价方式开标,竞标起拍价为1930万元,最低幅度5万元往下竞价,被告的竞标起拍价与原告投标报价相差较大,无法继续往下压价。
第四组证据:原告的投标文件(商务标),我们的投标报价为2540余万元,这是原告经过正规核算的金额,与被告的竞标起拍价1930万元差距较大。
被告西安欢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出庭,故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
从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2018年11月19日,被告邀请原告投标,并向原告发放《美豪:丽志酒店西安宜爱欢乐城店装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原告积极准备招标文件,并按被告的招标文件要求,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投标保证金,后被告采用微信群竞价方式开标,以投标总价最低者中标,原告未中标,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15万元投标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银行电子回单、照片、投标文件(商务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招标文件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招标文件于2018年11月2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中标,依据招标文件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至今未退。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并应自2019年6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欢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伟投标保证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实际欠付保证金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4日至实际付清保证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西安欢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玮
审 判 员 肖海娟
人民陪审员 温 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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