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627号
原告:东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市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市二路东桃园社区1号楼1单元1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311122881J。
法定代表人:范鹏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利,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凌龙,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捷迈电子产品经营部,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8号赛格电脑城3楼A3100、A3101、B3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103MA6U5Y3C2E。
经营人:**,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金城办东彭村三组。
被告:孙达,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中海紫御华府9-2-702号孙达,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中海紫御华府9-2-702号。
被告:**,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XX城XX村XX组金城办东彭村三组。
原告东岩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捷迈电子产品经营部、孙达、**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依法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岩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利、岳凌龙到庭参加诉讼,同时为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捷迈电子产品经营部经营人及本案被告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达经本院合法传唤,到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支付的中介费20万元并承担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初,经被告居间介绍,原告与中新房华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承包建设鹤壁市淇县XX乡范寨村乡村振兴项目-范寨康养旅游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因中新房华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及施工资料,工程无法正常开工。2021年10月25日被告一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居间协议,原告当日支付中介费20万元,后被告因中介费分配发生争议,原告还曾帮助调解。在工程延迟开工后,发包人中新房华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已停工,原告已向河南省鹤壁市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被告虽表示愿全额退还但一直为退还,故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捷迈电子产品经营部及被告**共同答辩意见为:1、本次居间合同一共有四个参与主体,有孙达收取了居间费用129000元,刘伟波、王建森及我拿走了71000元,其中刘伟博30000元,王建森20000元,21000元是我拿走的,其中包括了开票的税金。我给孙达转账129000元的时候,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给我说让我转的;2、孙达是本次居间的最大受益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我承诺若项目出现问题,孙达的居间费自行追回;3、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律师费没有在居间合同的中明确约定,故我不承担;4、居间协议的补充协议与孙达签署的,但我并没有在场,我是后补的章子,至今原告都没有盖章,我承担该补充协议。
被告孙达经本院合法传唤,到期未到庭应诉,庭前递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该工程区间费用的成立与否取决于整个工程是否正常进行,目前停工具体原因是什么尚未确定,并且也无法证明工程彻底停止,只是起诉方单方假设,并且本案与另一起诉案件存在连带关系,本案起诉方在本案之前起诉了工程甲方河南中新房建设分公司,该案尚未结案,所以不能确定起诉方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停工原因成立,本案被起诉方认为只有与中新房案件结案后才能确定起诉方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起诉意见是否合理,我方才能根据情况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中新房华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就“鹤壁市淇县XX村XX乡范寨村村乡村振兴项目-范寨康养旅游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2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捷迈电子经营部签订《关于“鹤壁市淇县XX村XX乡范寨村村乡村振兴项目-范寨康养旅游建设”工程项目居间协议》,约定:第一条,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捷迈电子经营部接受原告委托,负责就鹤壁市淇县XX村XX乡范寨村村乡村振兴项目-范寨康养旅游建设工程项目,促成原告与建设单位(中新房华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居间成功”是指完成本条所列全部委托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促使施工合同的签订、保证原告顺利进场施工;催取建设单位进行施工技术交底及提供施工工作面;催付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保证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按时获得工程款;协调施工过程签证、变更等事项);原告与建设单位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或签订施工合同后__日内建设单位未给原告进行施工交底及提供施工工作面,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捷迈电子产品经营部仅为原告提供信息,或为原告提供的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的,均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原告不支付任何居间报酬。第四条,本项目居间费用为工程实际结算金额的2%;首次支付的20万元在建设单位支付的N次中按照回款额度的2%予以抵扣;原告通过诉讼、仲裁或其他方式讨回的工程款,不计算在佣金范围内。第六条,本合同签字生效后,如果至2021年10月30日,被告仍未完成居间任务,本合同自动终止。第八条,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栋捷迈电子产品经营部确认被告**为原告和建设方的联系人,具体负责居间事项。
同日,原告通过账号尾号为“6704”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号XX号捷迈电子经营部账号尾号为“1182”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用途一栏注明“居间费”。
2021年11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中新房华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就施工合同中的履约问题签订《关于鹤壁市淇县XX村XX乡范寨村村乡村振兴项目-范寨康养旅游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
2021年11月17日,被告**通过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孙达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
2021年12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范鹏飞与被告**沟通:“今天给孙达转3W”,“如果项目不能正常付款,我会走法律程序和相应手段,你在本月15号退回你拿走的7W,孙达的13W我自己讨回”、“如果你不愿意给孙达转3W,我会因为你没履行居间协议内容走法律程序,孙达可能也会想办法找你”、“我刚也给孙达说了,给他转129000”。同日,被告**通过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孙达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9万元。
2021年12月18日,原告向案外人中新房华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送达《关于要求中新房华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退还保证金的通知函》,要求该案外人支付2021年11月份进度款和保证金,原告已于2021年12月16日起停工。
2021年12月,原告将案外人中新房华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等起诉至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并于2022年1月5日将诉讼费缴纳完毕,受理法院已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
2022年1月5日,案外人河南省范寨康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河南省范寨康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8日与案外人中新房华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解除《范寨康养乡村旅游及综合开发项目协议书》,案外人中新房华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不具备总承包人身份。
2022年2月18日,原告向案外人中新房华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解除双方之间因范寨康养乡村建设项目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因此支出保全费1560元,支出保全保险费1000元。原告委托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被告孙达、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居捷迈电子产品经营部就居间报酬分配问题出具《“鹤壁市淇县XX村XX乡范寨村村乡村振兴项目-范寨康养旅游建设”工程项目居间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原告未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捷迈电子产品经营部(经营人:被告**)之间签订的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已明确约定在原告可就“鹤壁市淇县XX村XX乡范寨村村乡村振兴项目-范寨康养旅游建设”项目顺利与案外人签约、进场施工、保证案外人按施工合同按时获得工程款等条件达成时,方视为“居间成功”,否则原告“不支付任何居间报酬”,根据原告举证与案外人中新房华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相关诉讼材料及案外人河南省范寨康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综合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居间服务尚未成功,被告方应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20万元居间报酬,并不予支持被告当庭提出的扣除必要费用的主张。
关于被告**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因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捷迈电子产品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而被告**作为该主体的经营人,依法应以个人财产承担因该经营部产生的债务,故被告**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居间报酬退还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虽未在居间协议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但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孙鹏飞与被告**之间的沟通记录可知:原告方知悉并参与、指示被告**将12.9万元中介费分配给被告孙达,且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被告**仅为中介方代表,故,本院综合认定由被告**承担7.1万元中介费用的退还责任及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由被告孙达承担12.9万元中介费用的退还责任及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承担的问题,因双方事先并无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事宜,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东岩建设有限公司退还中介费71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27日至2022年5月17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820.49元,共计71820.49元,自2022年5月18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损失以71000元为基数、按LPR3.8%/年(2021年12月LPR)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达向原告东岩建设有限公司退还中介费129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27日至2022年5月17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490.75元,共计130490.75元,自2022年5月18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损失以129000为基数、按3.8%/年(2021年12月LPR)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420元,本院减半收取为2210元,保全费1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320元,由被告孙达承担2450.5元,二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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