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7民初1758号
原告:**,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被告:东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范鹏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被告:***,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与被告东岩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第一审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岩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机械费2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到2018年6月,被告因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机械设备(装载机、挖掘机)。12月10日经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下欠机械费71500元,2019年9月23日被告给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21500元一直未结清。被告***以东岩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在西安市高陵区XX园庆华汽车水塔基础项目承揽工程施工,被告***出具结算单。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讨要租赁费,三被告互相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东岩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2018年12月10日***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欠付原告机械费71500元;证据2、2019年9月23日网银转账截图一份,证明结算后***委托其弟李江**通过网银给原告支付50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21500元未支付。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从事装载机、挖掘机等机械出租业务。2018年4月至6月,原告将机械设备出租给被告***用于西安市高陵区XX园庆华汽车水塔基础项目施工。项目完工后,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拍照后以微信形式发送给原告**,结算单载明:“西安市高陵区XX园庆华汽车水塔基础项目,欠:**机械施工费71500.00元,大写:柒万壹仟伍佰圆整,结算人:***,2018年12月10日,注明:此条仅作为结算依据,款付清自动作废”。原告**称2019年9月23日被告***委托其弟李江**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其支付50000元整。2019年9月23日之后,被告李江**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当庭表示只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机械施工费21500元,不要求被告东岩建设有限公司和***承担责任。另,本院通过审判系统查询到被告***的身份信息,经原告**当庭辨认,确认系统查询结果照片上的人确实为***本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当庭提交的结算单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实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则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就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确认的租赁费71500元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剩余租赁费215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东岩建设有限公司和***承担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机械租赁费2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38元,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直付原告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红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朵朵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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