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6民终1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方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名中新房华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丰华路1号连飞中心17楼1704室。
法定代表人:郭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市二路东桃园社区1号楼1单元1708室。
法定代表人:范鹏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吴钧,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原审被告:中新房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822室。
法定代表人:肖彩霞,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省范寨康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县黄洞乡范寨村16号。
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洛阳方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岩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吴钧、原审被告中新房华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范寨康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22)豫0622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洛阳方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后,在指定时间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洛阳方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明霞
审 判 员 王建霞
审 判 员 苗国庆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呼依帆
书 记 员 寿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