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2660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长沙新农土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一区34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新农土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新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设计费1352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利息16178.93元(以135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9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9日止,之后利息按相同规则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索要设计费支出的律师费9500元、差旅费2402.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知晓原告一直从事设计工作,希望与原告建立合作关系。2018年5月,被告***、被告新农公司与永顺烟叶、桃源烟叶、临澧烟叶、衡阳烟叶、常宁烟叶、衡南烟叶在内的6家烟草公司签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服务合同,同时委托原告对***、新农公司签订的上述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设计服务,提出给予原告合同价26%的设计费。考虑到与被告***之间的朋友关系,提出项目合作后,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于2018年5月开始永顺烟叶的项目设计工作;2018年6月开始桃源烟叶、衡阳烟叶的项目设计工作;2018年7月开始临澧烟叶、常宁烟叶、衡南烟叶的项目设计工作。原告完成了上述项目的设计工作,2019年1月,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被告新农公司应当支付135200元的设计费,该笔设计费的明细及计算清单,原告已发给被告***确认,其并未提出异议,只是推脱说没钱付款。从2019年10月-2020年1月,原告来长沙数次索要上述设计费,此花费差旅费240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合同应尽的义务,完成了6个项目的设计并经过审批,原告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但是两被告并未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金额的26%支付设计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设计费,并支付原告为索要设计费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在内的所有款项。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没有完成全部设计,后期设计变更服务原告都没有做,应当扣除相应费用;口头协议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不应支付利息;原告因为酒驾被拘留,给我造成很大的损失应该赔偿。
被告新农公司辩称,1、新农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或者委托合同,并非合同当事人,对于原告不负有支付设计费用的义务。2、原告所主张的设计费135200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并无任何合同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新农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涉案纠纷的付款责任不应由新农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永顺烟叶、桃源烟叶、临澧烟叶、衡阳烟叶、常宁烟叶、衡南烟叶的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设计服务,被告***按照合同设计费用金额的26%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原告依约完成了永顺烟叶、桃源烟叶、临澧烟叶、衡阳烟叶、常宁烟叶、衡南烟叶的生产基础设计项目的设计,2019年1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将该六个项目的设计费明细及计算清单发送给被告***确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未向原告按约支付设计费。之后,因双方对后续服务等费用的扣减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另查明,被告新农公司系案涉永顺烟叶、桃源烟叶、临澧烟叶、衡阳烟叶、常宁烟叶、衡南烟叶的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设计项目的中标单位,被告***系该项目的承包人。中标通知书载明:烟水烟路项目费率按照烟草部门的项目竣工结算的工程建安费的2.5%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设计费明细及计算清单,认定案涉六个项目的工程施工费为1944.24万元(永顺烟叶1384.06万元、桃源烟叶66.52万元、临澧烟叶82.23万元、衡阳烟叶90万元、常宁烟叶118.86万元、衡南烟叶202.57万元),设计费用为48.61万元(1944.24万元×26%=48.6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实施方案、设计图纸、专家意见评审表、设计费明细及计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案涉项目的设计服务,被告***亦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服务费用,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设计费用金额的26%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2.6386万元(48.61万元×26%=12.638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26386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完成全部设计,后期设计变更服务都没有做,应当扣除部分费用;原告因为酒驾被拘留致其遭受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被告***对设计费的支付时间、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并无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差旅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农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对被告新农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设计费1263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粟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