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16民初1559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8月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玲、姬骏,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长安道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办下寨村一组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MA6U0CQL5C。
法定代表人:何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汤子曦(实习律师),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南路以东、南三环以南南飞鸿广场3幢1单元7层107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097373670T。
法定代表人:王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第三人:陕西尊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崇业路45号怡和国际A座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399807788W。
法定代表人:杜保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陕西长安道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道公司”)、被告陕西大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被告***、第三人陕西尊昊投资管理有限公(以下简称“尊昊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4070元;二、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因停工、窝工导致的前期材料垫付费、人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800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称其为被告大港公司(2019年5月前名称为:陕西大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以被告大港公司名义,从被告长安道公司副总经理张京利处,承包了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镇“太乙·长安道”项目装修工程(以下简称“长安道工程”)。后被告***又将该长安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为证明该工程的真实性,被告***向原告***提供被告大港公司与第三人尊昊公司的《装饰工程合同》、被告长安道公司任命张京利为副总经理的任命书(影印件)。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联合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即安排人员以及购买材料,并组织施工。截止2018年1月31日,原告***共完成工程量价值354070元,被告大港公司以及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告***进场后,一直要求被告大港公司以及被告***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但被告大港公司以及被告***一直予以推脱,无奈原告***停工。2018年春节过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但被告***以张京利出事为由,推诿拒付。现原告***认为其系长安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长安道公司是发包人、被告大港公司及被告***系违法分包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太乙.长安道项目装饰工程合同》显示,长安道工程的发包人为第三人尊昊公司,第三人尊昊公司将长安道工程交由被告大港公司承包施工。后被告大港公司将长安道工程内部分包给被告***,***又将长安道工程交由原告***承包,事实清楚。原告***诉称长安道工程的发包人系被告长安道公司,现因被告长安道公司否认该长安道工程项目的存在,且与《太乙.长安道项目装饰工程合同》中的合同签订主体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尊昊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京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长安道工程项目,在与被告大港公司以及被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以及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工程违约保证金150000元,第三人尊昊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京利之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合同诈骗罪之相关规定。据此,本院对原告***此次之民事起诉依法予以驳回,该案相关材料依法移送至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之起诉。
二,对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本案诉讼费1444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阳
人民陪审员 刘新利
人民陪审员 贾 倩
二0二0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刘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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