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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尊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民终662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尊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杜保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策,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时时,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8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新纺三路)社区公寓1-3-5-东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玲,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骏,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长安道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南。
法定代表人:何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宣,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子曦,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大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以东、南三环以南南飞鸿广场3幢1单元7层107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峰,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上诉人陕西尊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长安道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道公司)、陕西大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张晓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15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尊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由***、长安道公司、大港公司、张晓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本案民事裁定书中未载明尊昊公司、***、长安道公司、大港公司、张晓峰出庭人员参与庭审的情况。一审法院未向尊昊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尊昊公司也未以任何形式收到本案起诉状,剥夺了尊昊公司对本案合法的知情权及答辩权,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尊昊公司与长安道公司及大港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合作关系且签订了案涉项目工程的相关合同,本案并不存在尊昊公司及张某某虚构案涉项目工程及合同诈骗之事实,因客观原因尊昊公司未能参与一审庭审活动,客观上造成一审法院未能全面有效查清本案全部事实。根据一审庭审中***、长安道公司、大港公司、张晓峰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综合判断可知,本案案涉项目工程客观存在,***也已进场施工半月有余,长安道公司也深度参与了对于案涉项目工程的监督与管理,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及受益人。长安道公司否认项目的存在系为逃避责任而找的借口,一审法院在未深度查证下便认定尊昊公司及张某某虚构案涉项目与定纷止争的司法价值诉求背道而驰,亦浪费了司法资源。尊昊公司、张某某与***之间既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也未向其收取任何保证金,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收取了***15万元保证金。此外,2018年1月张某某虽涉嫌刑事犯罪,但该案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与本案也无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刑事案件进行司法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尊昊公司的上诉,希望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长安道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太乙长安宫-项目装饰工程合同》是尊昊公司与大港公司签订,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应当由尊昊公司承担。张某某作为尊昊公司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恰恰证明了张某某是受尊昊公司委托作出上述行为,与长安道公司毫无关系。长安道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且张某某涉嫌诈骗,一审中***提交的《任命书》系彩印,有伪造的嫌疑。张晓峰与大港公司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亦与长安道公司无关,其不负有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尊昊公司称长安道公司系该工程实际发包人及受益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大港公司答辩称,同意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安道公司、大港公司、张晓峰支付***工程款354070元;2.长安道公司、大港公司、张晓峰支付***因停工、窝工导致的前期材料垫付费、人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8009元;3.本案诉讼费由长安道公司、大港公司、张晓峰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提供的《XX道项目装饰工程合同》显示,长安道工程的发包人为尊昊公司,尊昊公司将长安道工程交由大港公司承包施工。后大港公司将长安道工程内部分包给张晓峰,张晓峰又将长安道工程交由***承包,事实清楚。***诉称长安道工程的发包人系长安道公司,现因长安道公司否认该长安道工程项目的存在,且与《XX道项目装饰工程合同》中的合同签订主体不符,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尊昊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长安道工程项目,在与大港公司以及张晓峰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以及张晓峰与***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工程违约保证金150000元,尊昊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之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合同诈骗罪之相关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对***此次之民事起诉依法予以驳回,该案相关材料依法移送至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之起诉。二、对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本案诉讼费14448元,***已预交,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期间,上诉人尊昊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长安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邮件查询截图3张、邮寄单、邮件查询照片1张,用以证明一审法院未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尊昊公司,程序违法;第二组:(2019)陕0113刑初836号刑事判决,用以证明张某某涉及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本案为民事合同纠纷;第三组:XX道项目装饰工程合同3张、停工报告、联系单、任命书,用以证明尊昊公司与长安道公司、大港公司之前存在真实的合作关系,案涉项目客观存在,不存在尊昊公司以及张某某虚构案涉装修项目工程进而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被上诉人***、大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XX道XX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以拖欠工程款、支付损失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各方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案外人张某某在另案中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其犯罪行为与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其犯罪行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张某某也非本案当事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尊昊公司与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骗取工程保证金。本案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实体处理,一审法院以尊昊公司、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驳回***的起诉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15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孙      敏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   靖  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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