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893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长安道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港锦辰实业有限公司(原名:陕西大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陕西尊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名:陕西尊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长安道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道公司”)、被告陕西大港锦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被告***、被告陕西尊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昊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高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安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尊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54070元;二、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停工、窝工导致的前期材料垫付费、人工费等各项损失71800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称其系被告大港公司项目部经理,并以被告大港公司名义从被告长安道公司副总***处承包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太乙·长安道”项目装修工程,并口头商定上述装修工程交由原告***分包。被告***曾向原告***提供被告大港公司与被告尊昊公司签订的《太乙·长安道项目-装饰工程合同》以及被告长安道公司任命***为副总的任命书影印件,致使原告***予以确信。201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联合施工协议》,对于工程内容、总价款、支付方式等事项作出约定。2018年1月15日,原告***组织安排人员以及材料进场,并花费材料费718009元。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同月31日,原告***共计完成项目工程量价值354070元,对于上述材料花费款项以及工程量价款,被告大港公司以及被告***均予以书面确认。原告***自进场后,一直督促被告大港公司及被告***督促被告长安道公司催要工程预付款,但被告大港公司以及被告***以被告长安道公司无钱为由予以推脱。2018年2月3日,原告***以被告大港公司名义向被告长安道公司发送停工通知书。此后,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要工程款以及要求赔偿损失未果。现原告***认为其系该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长安道公司与被告尊昊公司系工程联合发包人,被告大港公司与被告***系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依法应向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起诉。
被告长安道公司辩称:被告长安道公司并无原告***所述的装修项目工程,被告长安道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被告长安道公司亦非原告***所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本次诉讼将其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当。故拒绝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大港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不认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拒绝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曾与被告长安道公司运营总裁***在被告长安道公司办公室内口头商谈好长安道装修工程项目。后其又与被告大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大港公司以其公司名义与被告长安道公司签订合同并取得太乙·长安道装修项目工程,并交由自己内部承包该工程。嗣后,其又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联合施工协议》,约定该工程双方共同施工。另外,其将加盖被告大港公司印章的《太乙长安道项目—装饰工程合同》交付***,并要求***加盖被告长安道公司印章。然而数日后,***在该合同上加盖被告尊昊公司印章。最后,原告***仅施工十五天,后期又将所购材料全部拉走,原告***所述的工程款、材料费均不属实。现表示拒绝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尊昊公司辩称:被告尊昊公司与原告长安道公司曾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被告尊昊公司协助被告长安道公司进行太乙·长安道商铺的运营、策划及招商。***系被告尊昊公司副总,***以被告尊昊公司名义与被告大港公司签订《太乙·长安道项目装修工程合同》,并将本案所涉装修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大港公司事实均属实。然而被告尊昊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亦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尊昊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拒绝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7年10月17日,被告长安道公司(甲方)与被告尊昊公司(乙方)签订《太乙·长安道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双方在该协议第一条第2项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各自招商,根据所需要的业态落户商户。乙方主要负责框架房A3、A4、A5、A6,古建房31、32、33、34、45、46、47、48、49的招商、装修、经营。该协议第一条第9项约定:乙方为自己经营而装修,所招经营户必须按甲方约定的时间按时正常营业,若在规定的时间不能正常营业,甲方有权另行招商且不承担任何装修费用。二、2017年11月28日,被告大港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太乙·长安道项目装修工程的业务跟踪、合同签订、工程施工、竣工交验、资料归档、售后服务等全部工作承包给乙方。同时该《协议书》第一条第1-2项约定:该工程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乙方依法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该项目所形成的全部利益由乙方享有,该项目形成的全部责任(包括因该项目形成的甲方责任)由乙方承担。三、被告***作为被告大港公司的代理人,曾以被告大港公司名义(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尊昊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太乙·长安道项目——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太乙·长安道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部分橱窗及入户门、水电局部改造、瓦工制作、木工制作、油漆涂料制作)交由乙方承包,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及二次设计”,单价1600元/平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总造价约为1600万元。该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材料进场后并施工开始,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造价总金额(含工程款总额和增加项目金额)的20%,即320万元作为预付款。该条第3项约定:乙方每个月的25日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乙方支付85%的当月工程款。四、2018年1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装修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一份,对于“太乙·长安道”装修工程事宜予以约定。该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工程内容: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及为完成上述工程而必须完成的有效施工,图纸合同中未标注的其他相关工作。”。该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合同价款见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为基准(暂定1600万元为准),以本工程最终决算金额为准。第二条第2项约定:“甲方提取本合同12.5%(暂定贰佰万元)作为甲方参与本工程前期风险投入及利润分享费用,在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现场支付40万元整,剩余部分按发包方三批次支付完成,支付比例为30%、40%、30%(即第一批次肆拾万元,第二批次陆拾肆万元、第三批次肆拾捌万元),**批次款项不足,则在下一批次中合并完成,若支付少于三批次,则在最后一批次中全部完成(不含质保批次)。”。第二条第3项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本项目无法完成,则甲方权益不受影响,在可履行工程款项优先扣除并有权向乙方追诉不足部分。”。第二条第5项约定:“本合同价款扣除甲方所得剩余部分即壹仟肆佰万元为乙方所得。”。第三条第(一)项:“甲方工作内容:完成前期项目接洽、攻关、商谈工作并承担此间费用;负责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协助乙方完成施工方案的制定与优化;安排人员监督乙方的施工过程、抽查、考核、督促、整改,在此期间人员的生活费、工资由乙方负担;监督农民工资、材料款等第三方款项的支付情况。”。第三条第(二)项:“乙方工作内容:本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的全部内容;为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其他全部工作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关系均有乙方完成并承担相关费用。”。第六条:“竣工验收与结算:按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同等执行。”。四、2018年1月13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转款200000元。2018年1月15日,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发包方并未按照协议约定预付工程款以及当月85%的工程款。2018年1月24日,被告大港公司太乙长安道项目部曾向太乙道工程部提交《付款申请表》,请求支付工程预付款320万元,后因故未果。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找寻发***要工程预付款及当月工程款,但发包方仍未付款。五、原告***曾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该案后经本院(2020)陕0116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6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与被告***2018年1月8日签订的《装修装饰联合施工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先期收取的风险投入及利润分享费)。”。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六、2018年1月26日,被告大港公司太乙·长安道项目部曾向原告***出具《进场材料清单》一份,载明:原告***进场材料明细以及进场材料总价格为718009元。2018年2月24日,被告大港公司太乙·长安道项目部出具《C2及面食博物馆已完成工程报价》一份,载明:原告***已完成的项目工程报价为229588.17元(不含管理费、利润、税金)。同日,被告大港公司太乙·长安道项目部还出具《A26-8已完成工程报价》一份,载明:原告***已完成的项目工程报价为128524.70元(不含管理费、利润、税金),两处已完成工程总报价为358112.8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四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装修装饰联合施工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无效,故原告***作为具体的施工方,依法应认定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尊昊公司与被告长安道公司签订《太乙·长安道合作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尊昊公司负责对相关房屋独立进行招商、装修、经营,被告长安道公司并不参与,故涉案装修项目工程的发包方本院依法认定为被告尊昊公司,被告长安道公司并非涉案装修项目的发包方。被告尊昊公司将涉案装修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大港公司,被告大港公司又将涉案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涉案装修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现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被告尊昊公司作为发包人,其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被告大港公司以及被告尊昊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长安道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实际工程款数额,鉴于被告大港公司太乙长安道项目部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报价已经盖章认可,且原告***诉请的数额亦低于被告大港公司认可的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354070元工程款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因停工、窝工导致的前期材料垫付费、人工费等各项损失718009元一节,缺乏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的718009元《进场材料清单》与其主张的工程款中人工费、材料费存在重叠,属重复计算,故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被告尊昊公司以及被告大港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一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持有大港公司太乙长安道项目部印章一节,现原告***明确予以否认,且被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大港锦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工程款354070元。
二、被告陕西尊昊投资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陕西大港锦辰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长安道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之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4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668.8元;被告大港公司、被告***以及被告尊昊公司共同承担5779.2元。被告大港公司、被告***以及被告尊昊公司对于应承担部分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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