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4民终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土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雷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辉,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海龙,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阳县建设局建筑工程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建设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王忠安
上诉人陕西省土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泾阳县建设局建筑工程处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3民初3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陕西省土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首先,被上诉人印章、签名的真伪并不影响双方借款合同的效力,韩凤翔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应当由作为被代理人的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其次,一审法院未以上诉人提供的资料作为比对样本,而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未经备案的印模作为比对样本,自行肉眼判断并认定“明显不符”,严重违反举证规则、鉴定程序。最后,一审法院采信未经质证的韩凤翔证言作为裁判依据,剥夺了上诉人质证、辩论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陕西省土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泾阳县建设局建筑工程处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136400元,共计101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其公司印模与案涉印章明显不符,且法人委托书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明显不符。经询问,案涉纠纷主要当事人韩凤翔,其承认该印章系伪造,此纠纷与被告无关。故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因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省土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74元(已减半),退还原告陕西省土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分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的起诉符合上述条件,其将泾阳县建设局建筑工程处列为被告,符合上述规定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要求,一审驳回原告起诉不当。因本案系驳回起诉裁定,本院仅对程序部分予以审查,对于被告是否与案涉纠纷有关的实体问题不予论处。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3民初320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国强
审判员 刘联胜
审判员 张作儒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权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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