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4民初142号
原告:咸阳海丰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廖开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
被告:泾阳县建设局建筑工程处,住所地西咸新区建设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王忠安,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忠安,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忠安,男,住咸阳市。
原告咸阳海丰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泾阳县建设局建筑工程处、陕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忠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咸阳海丰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咸阳海丰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马 莹
审判员 闫亚君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