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23民初1237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系***之妻),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陕西双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并从2008年1月2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及2004年,原告分别借用某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第二建筑公司)和某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龙泉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某小学和某中心小学教学楼土建及电器安装工程。两项工程完工后,因财政局要求原告提供公户才能转账,原告就找到***要求借用公户,***向原告提供了某建筑工程处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处项目部)的账户作为工程款的收款账户。随后财政局教育专户拨付工程款252779.44元,但***在收到钱后仅仅付给原告5万元及2000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0万元(原告放弃零头779.44元)。
***辩称,既然原告认为自己是借用资质,原告只能向转包人或发包人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不当得利之债;两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主体是某第二建筑公司和某龙泉建筑公司,原告不是主张工程款的适格主体,并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自己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多年来从未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其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虽向原告提供了建设工程处项目部公户,该公户并非为被告控制,被告只是帮忙联系,并未占有工程款;2010年原告还曾在被告处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至今未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某龙泉建筑公司的证明及管理费收据,该证明盖有公司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照片作证,故对该证明予以认可,证明可以印证某龙泉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用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泾阳县法院出具的两份裁定书,意在证明生效文书载明的“***……系实际施工人”,经核实该两起案件中,除工程合同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凭施工合同中注明“委托代理人:***”不足以证明***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对两份裁定书涉及的事实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与证人白某1的谈话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表述的系听其父白某2(白某2已死亡)所说的证言,并非亲身感知的事实,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4、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及录音文义,该组证据意在证明原告曾在2016年向被告索要过工程款,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电话录音时间,故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的证明目的,双方对话的录音文义中不能明确本案的争议事实,故不予认可原告证明目的,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索要过工程款,双方进行过谈话;5、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2000元借款凭证,仅能证明双方另存在2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推理出被告的证明目的,仅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30日,某第二建筑公司签订了承建某小学教学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某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署名。2004年12月3日,某龙泉建筑公司签订了承建某中心小学教学楼土建及电器安装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某龙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署名。某龙泉建筑公司认可***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认为所涉工程款应由***领取。
2007年,咸阳市财政局曾两次拨付学校建设补助专款,“咸财行文(2007)1137号”文件中注明泾阳县某中心小学拨付10万元校舍建设专款,“咸财行文(2007)1585号”文件中注明给泾阳县某小学拨付5万元校舍建设专款。***以“经手人”身份向财政局提供了“某建筑工程处第二项目部”尾号为“6203”的公户。2007年12月20日,财政局以“某小学教学楼建设款”的用途,向“某建筑工程处第二项目部”的“270XXX0101XXX000006203”(以下简称尾号为“6203”)公户汇款102779.44元。2008年1月25日,财政局依据“咸财行文(2007)1137号”、“咸财行文(2007)1585号”文件,向“某建筑工程处第二项目部”尾号为“6203”的公户汇款15万元。“某建筑工程处第二项目部”尾号为“6203”的公户系白某2在2003年12月18日开设。
2007年12月24日,***持私人印章“***”及建设工程处项目部公章“某建筑工程处第二项目部”,从尾号为“6203”的公户转款10万元至王某3(身份证号为)个人账户。2008年1月28日,***持私人印章“***”及建设工程处项目部公章“某建筑工程处第二项目部”,从尾号为“6203”的公户转款15万元至王某3(身份证号为)个人账户。
***、***、刘某某均系朋友关系。***系王某3(身份证号为)之父。2010年4月19日,原告***曾从***处取款2000元,并向***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在2012年12月、2013年1月曾突发脑梗,并住院治疗17天、9天。2018年原告***曾向信访反映承建某小学及某中心小学工程款支付问题。2014年至2016年间,***经常去朋友刘某某处,向朋友刘某某提到***欠其工程款的事。2016年上半年间,***与***共同来到刘某某家中,***向***提出返还工程款的要求,***称拿出证据就将钱给***。后***又多次向***催要返还工程款,***称时间太久记不清了,要求***提供依据。
2019年1月23日,***曾以某第二建筑公司和某龙泉建筑公司的名义起诉***,分别诉请返还工程款100779.44元及10万元,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本案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基本一致。后该两案被裁定驳回起诉。***又以自己系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及某建设局建筑工程处,诉请返还工程款200779.44元,即本案诉讼。本案审理中,某建设局建筑工程处答辩称“工程处第二项目部早已注销时间之久,***不是工程处人员也不是第二项目部的负责人,***和***与工程处没有任何业务来往,不应将工程处列为被告,工程处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于2019年12月18日申请撤回对某建筑工程处的起诉,本案庭审中,经询问***撤诉意愿,本院以口头裁定的方式予以准许原告***撤回对某建筑工程处的起诉,并记入笔录。本案庭审时,原告***将原诉请金额200779.44元变更为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认为***取走了财政局拨付给***的工程款,故诉至法院。原、被告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涉及三个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是财政局相应拨款工程(某小学和某中心小学校舍修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索要权利;(二)***是否从财政局向上述工程施工方汇款的账户中转走25万元,并实际占有和控制;(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原告是否是财政局相应拨款工程(某小学和某中心小学校舍修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索要权利;
某小学和某中心小学校舍修缮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分别是某第二建筑公司及某龙泉建筑公司,***虽陈述借用上述两个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但仅有某龙泉建筑公司认可***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某中心小学校舍修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确认为***,对于某小学校舍修缮工程,***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系实际施工人,故***对相应工程款项不具有索要权利。根据财政局拨付工程款的文件及拨付通知,2007年12月20日,财政局对某小学校舍修缮工程拨款102779.44元,2008年1月25日,财政局对某小学校舍修缮工程拨款5万元,对某中心小学校舍修缮工程拨款10万元,合并汇款15万元。故本案涉及的某小学校舍修缮工程款为152779.44元,某中心小学校舍修缮工程款为10万元。***仅对某中心小学校舍修缮工程款10万元具有索要权利,但应当扣除双方均认可的***已支付的5万元。
(二)***是否从财政局向上述工程施工方汇款的账户中转走25万元,并实际占有和控制;
对于***实施了财政局向上述工程施工方汇款的账户中转走25万元的转账操作,双方并无争议。但***辩称转款25万元到王某3个人账户系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并且没有占有该25万元。因王某3系***女儿,属于***近亲属,***虽辩称转账系公司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某建筑工程处第二项目部同王某3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具有转账的必要性,故***转账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相关证据符合高度概然性的标准,应视为***占有并控制了转走的工程款项25万元。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财政局的汇款发生在2007年12月20日和2008年1月25日,***自述到账后一周左右,***就通知了***已到账并给了***5万元,即***最晚在2008年2月已经知道财政局拨款已实际到账。***提供的自己突发脑梗并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013年1月,证人刘某某作证称***脑梗住院恢复了半年左右就经常到刘某某家中闲逛,即***最晚在2013年下半年就恢复了诉讼的行为能力。刘某某作证时还称***每次当刘某某面就说***欠其工程款,但实际见到***又不再提工程款的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认可2016年上半年在刘某某家中***曾提过工程款之事,但辩称在此之前***一直没有向***主张过工程款,因此***需要证明在2008年2月到2012年12月期间以及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期间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等情形,但***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项(***于2010年4月19从***处借款2000元并不能证明索要过工程款),故二年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索要债务的胜诉权,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莉
人民陪审员 赵志明
人民陪审员 樊小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谯青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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