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民初25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栋,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二条街泾阳宾馆北四楼。
负责人:徐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征,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泾阳县建设局建筑工程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王忠安,该工程处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泾阳分公司)、泾阳县建设局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泾阳建筑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栋,被告鑫诚公司泾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泾阳建筑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98161.5元。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31934元(以14362855元为基数,以年5.5%为利率标准,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8年7月15日)。3、判决两被告以15898161.5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6日至实际付款日,按年5.5%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被告1与被告2签订被告1开发的文定天下13#楼施工合同,随后,原告作为被告2职工,与被告2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原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2015年1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2015年11月20日,经三秦事务所审计,工程价款30706130.81元。截止起诉日,仍有工程款15898161.5元未付。2017年7月,被告1同意对质保金在2018年全额支付,不再扣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1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被告2也怠于行使诉权,导致原告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被告鑫诚公司泾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应付工程款欠付总额认可,但是307061元质保金未到付款期限,2020年1月30日才到付款期限。2、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不应支持。3、原告和泾阳建筑工程处的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应向泾阳建筑工程处支付1%的管理费,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这部分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超额请求部分的款项。
被告泾阳建筑工程处辩称:1、***所诉事实属实。2、我司始终在向鑫诚公司泾阳分公司索要工程款。3、原告作为内部承包人,与我司签有相关内部承包协议,原告实际在履行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的是鑫诚公司泾阳分公司,不是我司,对于鑫诚公司泾阳分公司已付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原告,我司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故我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建筑施工合同、证据2内部承包合同、证据3竣工验收报告、证据4竣工结算报告、证据5对账单、证据6授权委托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泾阳建筑工程处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位于泾阳县泾干镇先锋村文定天下·名人街三期13号楼项目由原告***内部承包,原告***以被告泾阳建筑工程处名义从事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被告泾阳建筑工程处向原告***收取工程款的1%作为管理服务费,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正常利润归原告***所有,不受干涉,原告***实施的工程项目,其合同、保险、税务、财务、银行、统计等事项由原告***自主办理。2012年1月6日,被告泾阳建筑工程处向被告鑫诚公司泾阳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如下:我单位承揽的贵司开发的文定天下三期13号楼工程,对于贵司应付我司的款项,委托贵司直接支付给***(身份证号码)。具体付款账户,以***提供为准。只要付至***账户款项,我司均无条件认可为贵司支付的工程款,我司将出具收据和发票。本授权委托书在我司书面通知贵司撤销前,一直有效。2012年11月23日,被告鑫诚公司泾阳分公司与被告泾阳建筑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鑫诚公司泾阳分公司将“文定天下·名人街”项目三期13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泾阳建筑工程处施工,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蓝图所包含的全部内容(不包括部分见合同附件),包含室内外土方回填,商铺土方开挖、回填、灰土回填(指工料器具等所有费用)等,建筑面积为23659㎡,合同价款34019382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被告泾阳建筑工程处的项目经理为***,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约定,每栋楼施工至4层主体完成之日起,十日内付该栋楼合同价款的15%,施工至12层主体完成之日起,十日内付该栋楼合同价款的1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施工至20层主体完成之日起,十日内付该栋楼合同价款的15%,主体封顶之日起,十日内付该栋楼合同价款的1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内装饰层数过半,安装工程主管完成、外墙装饰完成并外架拆除付10%,初验合格且整改完成付5%,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办理完竣工资料备案手续付10%,合格后三十天内被告泾阳建筑工程处上报竣工结算、工程资料,由被告鑫诚公司泾阳分公司在60日内审核并提出修改意见,决算后报审计单位,其审计结果是工程价款结算依据,60天内工程办理完结算审计手续后,付本工程价款的10%,剩余5%为质保金,若无质量问题两年后付质保金的80%,五年后支付质保金的20%。2013年1月15日,该工程开工建设,2015年1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1月20日,受被告鑫诚公司泾阳分公司的委托,陕西三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造价审定为30706130.81元,原、被告三方均在《工程预、结(决)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2017年7月31日,被告鑫诚公司泾阳分公司与被告泾阳建筑工程处经对账,形成《文定天下三期13号楼帐务核对单》,内容如下:一、文定天下13号楼决算为:30706130.81元。二、2012年至2017年7月共计付款14807969.31元。其中2012年付款17196.00元,2013年付款12730815.99元,2014年付款1229807.32元,2015年付款530000.00元,2016年付款160150.00元,2017年1-7月付款140000元。三、截止2017年7月底欠款15898161.5元,其中进度款14362854.96元,质保金1535306.5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鑫诚公司泾阳分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2、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3、被告泾阳建筑工程处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鑫诚公司泾阳分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以被告泾阳建筑工程处名义与被告鑫诚公司泾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原告***请求被告鑫诚公司泾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泾阳建筑工程处与被告鑫诚公司泾阳分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确认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三方当事人对结算单均无异议,被告鑫诚公司泾阳分公司应当依据结算单确认的数额支付***工程款。被告鑫诚公司泾阳分公司辩称307061元的质保金未到付款期限,经查,涉案工程于2015年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剩余20%的质保金即307061元在无质量问题五年后支付,307061元的质保金未到付款期限,被告鑫诚公司泾阳分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成立。被告鑫诚公司泾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无权主张1%的管理费,按照原告***和被告泾阳建筑工程处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泾阳建筑工程处向原告***收取工程款的1%作为管理服务费,原告***无权主张管理费,被告鑫诚公司泾阳分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成立。扣除质保金307061元及管理费155911元[(15898161.50元-307061元)×1%],被告鑫诚公司泾阳分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5435189.50元(15898161.50元-307061元-155911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完结算审计手续后付至工程价款的95%,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2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鑫诚公司泾阳分公司应付至工程价款的95%,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4206944.27元,两年后即2017年11月20日付质保金的80%为1228245.23元,被告鑫诚公司泾阳分公司未按期付款,利息应从上述付款之日分段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以年利率5.5%的标准计息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泾阳建筑工程处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借用被告泾阳建筑工程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工程,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泾阳建筑工程处向原告***收取工程款的1%作为管理服务费,并未约定被告泾阳建筑工程处有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泾阳建筑工程处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435189.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4206944.27元从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228245.23元从2017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80元,由原告***负担3580元,由被告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负担1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莹
审判员 闫亚君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英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