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字第1322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2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安县。
被告:泾阳县建设局建筑工程处,住所地:泾阳县城乡建设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王忠安,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泾阳县建设局建筑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泾阳县建设局建筑工程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脚手架搭建简单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新汇大厦脚手架搭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完成,工费共计124600元,被告已付款40000元,下欠84600元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2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泾阳县建设局建筑工程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脚手架搭建简单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新汇大厦脚手架搭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方米50元,面积为据实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已付款40000元。
另查明,原告当庭提交的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搭建的脚手架现已拆除。
上述事实,有《脚手架搭建简单施工协议》、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泾阳县建设局建筑工程处签订的《脚手架搭建简单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的诉请,因双方约定面积为据实结算,但原告当庭提交的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故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面积。加之原告搭建的脚手架已经拆除,亦无法进行司法评估。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喆
审 判 员 陈 婷
代理审判员 张元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怡
打印:相丽华校对:杨凤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