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望通达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北京德望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市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782执异4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德望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院**楼**1812。

法定代理人:刘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诸城市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龙都工业园

第三人:王义谦,男,194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第三人:王玉军,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生,,住诸城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德望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诸城市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北京德望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王义谦、王玉军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被执行人诸城市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义谦不能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故申请追加第三人王义谦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未执行到位的本金12462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执行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监事)王玉军系王义谦之子,本案执行依据中的一审判决书作出之日一个月后,王玉军注册成立了潍坊市安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业务与被执行人完全吻合。被执行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王义谦伙同致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玉军,将被执行人的资产、业务转移至潍坊市安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恶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追加第三人王玉军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三人王玉军辩称,申请追加第三人王玉军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王义谦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北京德望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诸城市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8)鲁078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德望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因采埃孚减振器缺失而导致的损失43950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北京德望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32元,减半收取5966元,由被告诸城市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22元,由原告北京德望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44元。后因双方均不服上述判决,双方均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19)鲁07民终5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王义谦、王玉军为本案被执行人。

听证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提供以下证据:

1、诸城市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一份,证明被执行人公司的董事、股东均为王义谦;

2、北京德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诸城市致远汽车贸易公司仓储物流服务服务合同及沟通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王玉军作为合同负责人直接负责合同的谈判、签字,从而证明王玉军系被执行人诸城市致远汽车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负责人;

3、德望通达公司负责人刘某转给致远公司王玉军个人账户13万元的交易流水一份,证明王玉军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直接收取德望通达公司的仓储物流款,该款项并未直接进入被执行人公司账户,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情形;另,王玉军没有向致远公司交付过收到的仓储物流款,致远公司也没有给德望通达公司开具任何发票;

4、潍坊安麟汽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致远公司被实际控制人王玉军把控,在涉案仓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2019年5月作出后,王玉军以个人名义成立潍坊安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转移致远公司的资产、合同债权到安麟公司;致远公司和安麟公司系两个招牌,一套人马,注册的营业范围完全一致,致远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王玉军,安麟公司独资股东,法定代表人是王玉军,在王玉军的实际把控下,两家公司业务、资产混同。

经质证,第三人王玉军对证据1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求法庭依法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王玉军系被执行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玉军作为公司业务人员,代表公司和客户签订履行合同是职责范围,不是成为实际控制人的理由,也不能因为公司使用了王玉军的账户就认为其是实际控制人;王玉军后成立了安麟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不是一套人马、两个招牌,不存在资产混同。

另查明,被执行人诸城市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王义谦。

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诸城市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王义谦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被执行人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王义谦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本案中,申请人以第三人王玉军系公司实际控制人,成立新公司转移公司财产为由主张追加王玉军为本案被执行人,该追加理由并非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申请人可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执行人诸城市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王义谦为本案被执行人。王义谦应对(2018)鲁078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诸城市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尚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启娟

人民陪审员  董水艳

人民陪审员  董 尧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增敏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