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5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望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街1号院2号楼18层1812室。
法定代表人:刘海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诉讼委托代理人:杨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龙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义谦,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溪温,山东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德望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望通达公司)与上诉人诸城市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望通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东风十堰采埃孚减振器(以下简称采埃孚减震器)缺失而导致的货物损失共计673002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多收取的99217.6元费用;3.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因违约而造成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以772219.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负责保管的十堰采埃孚减振器货物的缺失数量上,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装运回单中,手写祝鹏名字的回单所记载的货物数量,实际已入库至被上诉人的仓库。理由如下:1、手写祝鹏名字的装运回单中,字体笔迹完全不一致,并非祝鹏本人手写,而且上诉人在诸城也没有仓库和收货地址,不可能自己签收减震器货物。2、十堰东风采埃孚减震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公司)作为案涉减振器的生产方和发货方并未直接发货给上诉人,对于按照采购计划运往诸城的采埃孚减振器,都是发货至被上诉人的仓库。3、对于经双方质证且被上诉人认可的装运回单,也有部分存在手写的祝鹏名字。4、手写祝鹏名字的装运回单,其收货地址、物料号、物料描述等均与被上诉人认可的其他装运回单一致。结合上述事实,不能推断有手写祝鹏名字的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该4份回单的来源也是一审法院从十堰公司调取而来,法院调查令中对调取证据的内容十分清楚明确,调取证据时十堰公司也明确区分了发被上诉人仓库的回单,并作出必要的说明。至于回单中手写祝鹏的名字(并非祝鹏本人手写),十堰公司给出的答复是回单所记载的相应数量的减震器,是发至被上诉人的中转仓库,之所以有手写祝鹏名字原因是一方面被上诉人负责收货人员手写混在合格回单中而混淆实收货物数量,另一方面是发货的货运公司人员手写。尽管该4份回单存在记录不规范,但作为发货方是能够明确哪些装运回单是发至哪家仓库的,是不会有错乱的。另外,对于经司法鉴定页数为95的单据,从发货、收货时间、地址,货物的物料号、物料描述来看,均与其他发至被上诉人仓库的货运回单一一对应,结合单据的来源,是法院调取的发货方发至被上诉人仓库的发货回单,而非提供证据方任意提供与本案无关的发货单。因此,结合上诉人在诸城没有中转仓库,十堰公司没有也不会直接将货物发给上诉人的事实,上述五份回单并非与本案无关联。根据发货方对于发货事实的说明以及手写祝鹏名字的装运回单所记载的物料描述、收货地、收货时间均在涉案仓储合同的时间和履行约定的范围内,该证据与本案仓储合同纠纷的争议事实直接相关,应当严格审查后作出客观的事实认定。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支付了超出合同约定费用的问题上,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对上诉人的付款证据和事实理由未审查清楚,因此对于多支付的合同费用未能作出客观认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于上诉人共计支付188000元费用的认定,其中14万元在2017年7月16日支付,准确无误,但该笔费用确系超出合同和沟通会议纪要的约定,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收取且拒不返还。一审法院认为系在沟通会议纪要之后支付且已经开始清库,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受被上诉人不配送货物所迫,因此认为上诉人主张该笔费用返还的证据不足,认定错误。上诉人已在一审过程中提交达成一致的沟通会议纪要,并明确合同未履行的金额共计为99217.6元。上诉人按仓储合同约定,应支付第一笔费用48000元,支付时间是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13日达成沟通会议纪要,第二笔费用无论金额多少,由于均是超出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正是在沟通会议纪要之后支付,才是符合事实逻辑的。尽管支付第二笔费用140000元在会议纪要之后,但此时双方未完成搬库交接。上诉人根据福田奥铃和M4工厂的采购计划以及十堰公司实际发货至被上诉人仓库的货物数量,得知被上诉人处尚有近万余件的货物还没有发至福田厂家。为了确保被上诉人能保管货物和后续被上诉人能陆续安全将货物配送至福田厂家,才支付多出的费用给被上诉人,支付该笔费用的前提是被上诉人能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后续保管和配送中转库内减震器货物的工作。然而支付完毕该笔费用,上诉人发现货物已经大量地丢失,根本不可能继续履行,不可能将余下货物继续发至福田厂家,几经与被上诉人协调要求追查丢失的大批货物无果,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超出合同约定、会议纪要商定且未实际履行的合同费用,亦被无理拒绝,上诉人这才提出该诉讼请求。结合双方签订的仓储合同、沟通会议纪要,其中,仓储合同约定的费用是48000元,沟通会议纪要上确认的费用总计为88782.4元(含48000元),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费用共计188000元,超出约定支付费用99217.6元,被上诉人并未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任何理由收取,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应收取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举证是否系被上诉人以不配送货物为由迫使上诉人支付,进而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无论上诉人在支付费用时是被误导还是因担心造成更大损失而对被上诉人妥协,被上诉人在客观上均没有任何理由收取该笔费用,也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应当返还该笔费用。三、一审对于上诉人主张违约损失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的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违约方承担因丢失货物、多收取上诉人费用而造成的利息损失,该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上述损失是因被上诉人主观过错的违约行为所导致,并且已经实际发生;该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2、113、394条的规定以及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范围,于事实与法律均有据。
致远公司辩称,致远公司不欠德望通达公司任何保管费,反而是德望通达公司还没有全额付款,故对德望通达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费用9万余元的请求不应支持;致远公司没有给德望公司造成货物缺失,一审中德望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瑕疵,证据都是复印件且有重复的七份,扣除该七份对应的重复金额,致远公司不欠德望通达公司货物,也就不存在损失,故对德望通达公司要求货损赔偿的请求不应支持;违约金计算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致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做出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提供十堰公司出具的83份采埃孚减振器装运回单,其中页数为35与98、39与40、49与50、55与56、78与79、91与92、93与94的单据,记载的装运号、交货单号、物流号、日期、数量等信息完全一致,系重复计算,应当扣除10934件。装运单一式三份,其中一份标注“回单”,上诉人收货后,由上诉人工作人员在装运单上签字,有的物流公司承运司机要求带回一份,有的物流公司承运司机要求带回两份,但是标注“回单”的必须由物流公司带回,这就是在被上诉人处留有两份记载信息一致的装运单的原因。装运单上的每一个装运号对应的只能是一批货物,具有唯一性。至于装运回单上手写内容,是后来被上诉人自行添加。
德望通达公司辩称,致远公司对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德望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致远公司赔偿因丢失德望通达公司货物造成的损失673002元;2.判令致远公司退还德望通达公司已收取未实际履行的合同费用99217.6元;3.判令致远公司支付因违约给德望通达公司造成的损失,以772219.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8月27日为40901.19元;4.判令致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德望通达公司作为甲方,致远公司作为乙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了仓储物流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合同标的,甲方根据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奥铃工厂、M4工厂(主机厂)的供应计划,将货物储存于乙方并委托乙方管理,乙方向甲方提供货物接收、储存、保管、配送、仓储信息传递、仓储账务管理等物流服务及其它增值服务。二、货物的品名与数量,本合同项下货物,为甲方销售的汽车零部件、辅料等系列产品,货物的具体品种与数量,以甲方提供减振器的产品名称(规格)为准。三、仓储条件,本合同项下货物采用室内存放方式,┄┄。四、保管要求,乙方负责确保仓库货物完好,账、物、卡一致,并做好防潮工作┄┄,乙方负责每月对保管的货物进行盘点,仓储货物的所有权为甲方所有,但乙方对存置于仓库的货物自甲方交存之日起至实际出库时(即发往主机厂且已签收)止期间承担全部保管责任。五、货物的入库、备货、出库及账物管理,┄┄,甲方负责将货物送到乙方仓储地,一切在途费用由甲方负责,货物的入库、备货及出库工作全部由乙方负责,在此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仓储责任及风险也因此划分,┄┄,乙方应按照甲方与主机厂所签订的供货合同的要求,准时、准点、保质保量地将货物交到主机厂指定地点,并回收有效的票据凭证,随时接受甲方检查,┄┄,生产线不良品退回至乙方仓库后,由乙方负责清点实物、做好相应标识、按甲方要求打好包装、安排发运等,返回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有责任定期为甲方提供货物进销存报表,并积极配合甲方的对账工作。六、货物的质量,┄┄。七、乙方的服务职责,乙方除了物流仓储职责之外还有为甲方进行生产现场和售后服务的职责,经常性去福田诸城奥铃工厂、M4工厂和山东美晨公司生产线,对质量主管、采购主管、生产部门进行寻访,了解客户需求和产品质量状况,并就相关的产品质量问题提出申诉和解决措施,无法解决的要及时反馈寻求甲方支持,┄┄。八、结算标准,每月每平方米20元,初始库房面积为200平方米,后续可根据实际使用面积做出调整。结算方式,现金、支票、电子汇兑均可,乙方为甲方开具发票,┄┄。九、违约责任,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拖欠乙方物流服务费,到期应付而未付,甲方除应立即支付应付款项之外,还应支付相应的2‰滞纳金,┄┄。乙方的违约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按合同要求妥善搬运、保管、配送而造成甲方货物的损坏、丢失时,应按货物供货原价(即甲方销售价)给予赔偿,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所有损失。┄┄。乙方对货物的安全负全部责任,出现有账无实的情况,经双方核实,则视为中转库保管不善丢失,中转库应按货物供货原价(即甲方销售价)给予赔偿给萨克斯,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如运输费等)。合同有效期为1年,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还对支付方式、不可抗力、商业秘密保密、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德望通达公司交由致远公司储存、配送的为采埃孚和萨克斯两种减振器,其中采埃孚减振器配送至福田公司奥铃工厂和M4工厂,萨克斯减振器配送至美晨公司和福田公司M4工厂。合同到期后,双方关于采埃孚减振器的合同关系终止,双方及采埃孚生产厂家代表于2017年7月13日就采埃孚减振器在致远公司的库存及仓储费用等进行了结算,并形成沟通会议纪要一份,双方于2017年7月16日、17日对致远公司库存的采埃孚减振器进行了清点、交接,形成出库单两份,该出库单载明致远公司共向德望通达公司交付采埃孚减振器8705件。合同项下采埃孚减振器有多种型号,价格区间在54元/件—98元/件。德望通达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致远公司支付仓储费48000元,于2017年7月16日又向致远公司支付费用140000元(其中130000元为银行转账,10000元为微信转账)。双方结算并清库后,德望通达公司认为致远公司造成其委托存储的部分采埃孚减振器丢失,遂提起本案诉讼。
德望通达公司、致远公司对于涉案仓储合同项下仓储物是否包括采埃孚减振器、丢失的采埃孚减振器数量、仓储费用存在争议。
德望通达公司主张用致远公司入库减振器总数90988件减去致远公司出库配送至奥铃工厂及M4工厂的采埃孚减振器70138件,再减去清库时交付的8705件,差额12145件即为致远公司丢失的减振器数量,提交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十堰公司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6日发往致远公司的采埃孚减振器装运回单(入库单、出库单)共83份,证明由该减振器生产厂家发往致远公司的减振器数量为89202件;2、调货回单2份,证明德望通达公司由其他仓库调入致远公司仓库的减振器数量为2386件;3、德望通达公司工作人员戴某的证言,该证人出庭证明了涉案沟通会议纪要签订、减振器配送方向、清库情况及清库后未发生业务等事宜;4、十堰公司对于装运回单的说明。
致远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福田公司奥铃工厂和M4工厂在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采埃孚减振器的入库结算表,其中奥铃工厂表格中载明的入库数合计为11579件,M4工厂表格中载明的入库数合计为58559件、结算数合计为57110件;2、福田公司M4工厂在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采埃孚减振器的入库明细表,数量为3352件;3、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的出库单一份,有德望通达公司工作人员祝鹏签字,证明致远公司退回德望通达公司采埃孚减振器72件,应予扣除;4、致远公司王玉军与德望通达公司王焱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仓储合同项下货物仅限于萨克斯减振器。
致远公司对德望通达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1、十堰公司出具的83份采埃孚减振器装运回单,其中页数为35与98、39与40、49与50、55与56、78与79、91与92、93与94的单据,装运号、日期、数量等一样。致远公司在收货后会由工作人员签署三份同样的装运单,其中一份致远公司留存,另二份交由物流带回,装运单上标注“回单”的应是采埃孚减震器厂家留存,没有标注“回单”的应是物流公司留存。该14份装运单系重复计算,实际就是7份,应当扣除重复计算部分共10934件;页数为2、66、99的单据载明的收货数与致远公司实收数不符,应扣除789件;页数为73、74、75、95、114的单据非致远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该部分单据载明的3934件应扣除;页数为100、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的入库单、页数为99、日期为2017年6月7日的出库单不是采埃孚厂家的装运回单,且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应扣除3818件;页数为95、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的30117257号回单,页数83、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的30117531号回单不是致远公司工作人员高中娟所签,申请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2、对2份调货回单无异议。3、对证人所称的减振器配送方向、清库后未发生业务没有异议,因证人系德望通达公司经理,对证言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可。4、对十堰公司关于装运回单的说明中的第1、3、4、5项,致远公司收到货物后都由本公司员工签字、不会签别人的名字,十堰公司并未派人在现场,其称仓库负责人代写“祝鹏”是凭空想象。祝鹏是德望通达公司员工,回单是否为祝鹏签字,致远公司无法核实,即使不是祝鹏签字,也不能证明是致远公司的仓库负责人代签;对于第2项,致远公司仓库人员向德望通达公司或十堰公司出具的收货凭证,无论是从哪个仓库倒来,不可能是复印件;对于第6项,30117257号装运回单非致远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对于第7项无异议;对于第8项,有回单记载数量与实收数不符的货物,致远公司按实收数进行标注。
德望通达公司对致远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一审法院调取的福田公司奥铃工厂和M4工厂在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采埃孚减振器的入库结算表无异议,但认为应以M4工厂表格中载明结算数合计为57110件作为入库数;2、对福田公司M4工厂在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采埃孚减振器的入库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的出库单没有异议;4、对微信聊天记录,从时间上是在本案开庭进行证据交换后取得,同时不能证明聊天记录中显示的王焱为德望通达公司工作人员,另,德望通达公司名为王焱的工作人员早在2017年3月已离职,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致远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页数为95、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的30117257号回单,页数为83、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的30117531号回单中“高中娟”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的30117531号回单中“高中娟”签名字迹是其本人所签;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的30117257号回单中“高中娟”签名字迹不是其本人所签。致远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德望通达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装运回单是从十堰公司取得,其指明是将货物发至致远公司仓库,回单不论是否由高中娟签字,相应货物均是由致远公司保管。
对于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十堰公司出具的83份采埃孚减振器装运回单(入库单、出库单),该证据系由法院出具调查令由涉案减振器生产厂家提供,来源合法。对于致远公司认为存在重复计算的部分单据,经审查,该部分单据虽在装运号、日期、数量等内容上存在一致的情况,但在货代运输公司及手写内容等方面也存在不同。致远公司称其收到一批货后会由工作人员出具三份装运单,并留存一份,但未能提交任何其留存的装运单予以证明,结合涉案合同项下减振器存在多种型号、多次多批发货的实际情况,致远公司关于上述装运单据重复计算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该部分单据予以认定。对于致远公司认为非其工作人员签收的部分单据,页数为95的单据,经司法鉴定并非致远公司工作人员所签,页数为73、74、75、114的单据,签收人为祝鹏,而祝鹏为德望通达公司工作人员,即使该“祝鹏”非本人签名,但结合本案其他装运单上均由致远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事实,仅凭德望通达公司陈述及十堰采埃孚厂家的单方说明,尚不能证明该“祝鹏”系致远公司工作人员代写的事实,故上述5份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对于致远公司认为单据记载数与实收数不符的部分单据,其中页数为2、99的两份单据,双方均认可实收数分别为53件、1418件,予以认定。页数为66的单据,致远公司工作人员标注110412920013实收数390、1102929200005实收数399,结合整个单据,该数据应是对交货单号20191339、数量290,交货单号20191341、数量400两批货的更正,故对该份单据货物实收数认定为3088件;对于页数为99的出库单、页数为100的入库单,虽系复印件,但致远公司已将页数为99的出库单列入上述记载数与实收数不符的单据中,只是对数量提出了异议,且该两份单据上致远公司工作人员王金华、高中娟的签名从直观上看与致远公司无异议的装运单上两人的签名一致,十堰采埃孚厂家的说明亦对该两份单据为复印件的原因作出了说明,故该两份复印件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对致远公司未提出异议的其余回单,直接予以认定。2、德望通达公司提交的2份调货回单,主张减振器件数为2386件,致远公司虽对调货回单无异议,但经审查,该两份回单合计的减振器总数为1786件,德望通达公司亦未对差额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数量认定为1786件。3、证人证言,证人戴某虽系德望通达公司员工,但其所作证言与本案双方陈述及沟通会议纪要、出库单等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相印证,致远公司亦认可证言中的部分内容,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十堰公司对于装运回单的说明,该证据来源合法,说明中所称的“祝鹏”系由致远公司工作人员代写的内容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其他内容能与本案装运单等证据印证,予以采信。5、对法院调取的福田公司奥铃工厂和M4工厂在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采埃孚减振器的入库结算表,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关于是以福田M4工厂提供的表格中的入库数还是结算数作为扣除数的问题,因致远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仓储、配送减振器,则M4工厂的收货数应为致远公司的送货数,在德望通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以M4工厂表格中的结算数作为致远公司配送减振器数量计算依据的情况下,以该表格中的入库数认定致远公司配送采埃孚减振器的数量较为适宜,故确认致远公司送至福田公司奥铃工厂和M4工厂的采埃孚减振器的数量分别为11579件、58559件。6、致远公司提供的福田公司M4工厂在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采埃孚减振器的入库明细表,该证据无提供单位的任何标记,在形式上也与法院调取的M4工厂所出具的表格存在差异,且从时间上看,相应数据也应包含在法院调取的M4工厂所提供的数据范围之内,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7、致远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的出库单,德望通达公司没有异议,予以采信,相应72件减振器应予扣除。8、致远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对象的微信名并未直接显示为致远公司所称的“王焱”,且从内容上看,该聊天对象并未对致远公司所称的仓储物流合同仅限萨克斯的事实进行确认,故该证据对致远公司主张无证明力,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德望通达公司、致远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仓储物流服务合同,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完全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德望通达公司是否有权依据涉案仓储物流服务合同向致远公司主张权利,二是德望通达公司主张的采埃孚减振器损失如何计算,三是德望通达公司要求致远公司返还仓储费用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德望通达公司、致远公司签订的仓储物流服务合同中虽未出现采埃孚减振器,但明确约定合同项下货物需配送至福田公司奥铃工厂和M4工厂,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只有采埃孚减振器才配送至该两工厂,萨克斯减振器只配送至美晨公司和福田公司M4工厂,致远公司也是按照上述送货方向履行的配送义务,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货物包括采埃孚减振器的事实。至于合同第九条“┄┄中转库保管不善丢失,中转库应按货物供货原价(即甲方销售价)给予赔偿给萨克斯”的约定,从文字表述上并未明确该“萨克斯”系相关厂家,从合同的整体看也未有因货物丢失而产生的损失由乙方也就是致远公司赔偿给第三方的约定。而且,德望通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因采埃孚减振器丢失导致的损失,并不涉及萨克斯减振器,如将采埃孚减振器的损失赔偿萨克斯厂家也不符合常理。故致远公司关于按上述合同第九条的内容,货物损失不应向德望通达公司赔偿的辩解理由缺乏充分、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德望通达公司作为涉案仓储物流服务合同的存货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就合同项下仓储物即采埃孚减振器缺失问题向致远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主张以双方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发货方(十堰公司)存有的致远公司签收的收货单所载明的减振器数量和调货回单载明的减振器数量之和作为致远公司的入库数,扣除减振器使用厂家(福田公司奥铃工厂和M4工厂)收到的减振器数量,再扣除清库时致远公司交付的减振器数量及致远公司发回德望通达公司的减振器数量后的剩余数,即为致远公司丢失的采埃孚减振器数量,并以采埃孚减振器中的最低价即54元/件计算货物价值。因德望通达公司、致远公司均未提交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交接采埃孚减振器总数的直接证据,德望通达公司上述减振器丢失数量的计算方式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其按采埃孚减振器的最低单价计算货物价值亦无不当,故对德望通达公司提出的货物损失计算方式予以采纳。根据对涉及采埃孚减振器数量方面证据的认定,德望通达公司交付致远公司的采埃孚减振器数量为87054(85268+1786)件,致远公司配送出库及交付德望通达公司的采埃孚减振器数量为78915(58559+11579+72+8705)件,两者差额为8139件,按54元/件计算,缺失采埃孚减振器价值为439506元。
关于焦点三,德望通达公司分两笔共向致远公司支付了188000元,其第二笔款项140000元是于2017年7月16日支付,此时双方已达成沟通会议纪要,并已开始清库,德望通达公司称支付该笔款项是受致远公司不配送减振器所迫而为,但既无相关证据证明,亦与当时双方已结算清库的实际状况不符。而且,双方合同项下还包括萨克斯减振器,相应费用如何结算在本案中无法明确,综合上述实际情况,德望通达公司关于多付仓储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德望通达公司另要求致远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772219.6元为基数计算,支付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合同中对于致远公司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即在货物丢失时,按货物供货原价给予赔偿,故德望通达公司该项计算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德望通达公司、致远公司关于采埃孚减振器的仓储合同关系终止后,经清算,致远公司对于应向德望通达公司交付而未交付的8139件采埃孚减振器的去向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其保管不善,导致该仓储物缺失,构成违约。致远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赔偿由此给德望通达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德望通达公司关于返还仓储费、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诸城市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德望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因采埃孚减振器缺失而导致的损失439506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北京德望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2元,减半收取5966元,由诸城市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22元,由北京德望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44元。
二审中,德望通达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致远公司就其上诉请求补充提交装运单8份,拟证明德望通达公司一审所提交装运单的重复性,其称这些单据系物流公司送货后其留存,其中装运单号为30117376的单据对应的是德望通达公司在一审所提交的编号为89的证据,该一审证据右上角李明的签字时间是2017年4月18日,而现提交证据的右上角有相同字迹的压痕痕迹,能够据此证明德望通达公司提交证据装运单有多份,该8份装运单都能与德望通达公司提交证据相对应。德望通达公司质证称,对于致远公司所补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中,致远公司所述的30117376号装运单的右上角压痕模糊不清,无法与德望通达公司手上的原件对应,该份证据系致远公司单方提交,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右下角黑色笔迹签名和日期也未在任何一张十堰公司回单上有所体现;编号30116531、30117415、30116112、30117454的四张单据均是空白打印件,没有任何笔迹,也没有任何压痕;编号为30117418、30116037、30116373的三张单据右下角签字人名和日期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这些装运单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无德望通达公司确认的相关内容,也不能反映存在致远公司所称的相同字迹压痕的事实,对致远公司举证目的即存在多份装运单乃至装运单重复计算的拟证事实,无有效证明力。
本院认为,德望通达公司与致远公司所签订的案涉仓储物流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德望通达公司作为存货人依法享有就仓储物缺失损失向保管人致远公司对应索赔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德望通达公司系适格受偿主体及仓储物缺失事实,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也未提起针对性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德望通达公司对一审就仓储物缺失价值的认定、仓储费返还的处理及违约金的负担认定均提出异议,对此,一审法院已将上述问题作为本案讼争焦点进行了对应调查并在判决中予以针对性认定与说理,其举证责任分配合理、证据认证得当,所作出的认定与处理与现有查明事实相符,也与案涉合同约定相符,法律适用亦无不当,德望通达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之事实主张成立,其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致远公司上诉称一审对仓储物损失数额的认定有误即存在七批次货物计10934件的重复计算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发货入库事实的证据链完备,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均正确适当,致远公司并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就重复计算的事实主张在二审中所补交的证据亦缺乏有效证明力,应负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致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德望通达公司、致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北京德望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904元,诸城市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8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海兰
审判员 孙 涛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建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