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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望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诸城市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2民初245号
原告:北京德望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2号楼18层1812。
法定代表人:刘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义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溪温,山东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云,山东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德望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二、四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溪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德望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丢失原告货物造成的损失34878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收取未实际履行的合同费用14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48878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7456.33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丢失原告货物造成的损失67300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收取未实际履行的合同费用99217.6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772219.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8月27日(变更诉讼请求之日)为40901.19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了《仓储物流服务合同》,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原告将货物存储于被告方,并委托被告管理,被告向原告提供货物接收、储存、保管、配送、仓储信息传递、仓储账务管理等物流服务及其他增值服务。本合同的货物为汽车零部件、辅料等系列产品;货物的具体品种与数量,以原告提供减震器的产品名称(规格)为准。根据合同第三条仓储条件的条款,明确约定被告保证货物储存质量和数量以及货物配送安全、准时、保质保量。合同第四条约定,仓储货物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但对存置于仓库的货物自原告交存之日起至实际出库时止,此期间的全部保管责任由被告承担。根据合同关于货物入库、备货出库以及质量的相关约定,货物在存放期间及其他由被告负责的阶段,被告对货物的损坏、丢失负责。原告根据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双方间的货物账目明细计算,被告共收取原告委托仓储的采埃孚减振器90988件,在上述期间内共出库采埃孚减振器70138件,再减去清库时交付原告的8705件,共有12145件货物未交付原告,该缺少部分货物按最低价每件54元计算相应价值。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结算标准为每月每平米20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年的仓储费用为48000元,但在办理货物搬迁时,被告无理要求原告支付仓储费,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7月16日分别支付被告仓储费用共计188000元,现因原告发现被告丢失货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但超出合同期限范围以及并未实际履行部分的140000元仓储费用。
诸城市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第一项要求赔偿损失,首先对于供货的数量,原告没有落实;2、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存在不只一个法律关系,若只单独依据原告方主张的仓储物流合同,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委托被告仓储萨克斯零部件一种产品,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第二项要求返还实际履行的费用也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多支付的140000元仓储费是用于支付东风十堰仓储物流费用;3、在前两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前提下,第三项诉讼请求自然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了仓储物流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合同标的,甲方根据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奥铃工厂、M4工厂(主机厂)的供应计划,将货物储存于乙方并委托乙方管理,乙方向甲方提供货物接收、储存、保管、配送、仓储信息传递、仓储账务管理等物流服务及其它增值服务。二、货物的品名与数量,本合同项下货物,为甲方销售的汽车零部件、辅料等系列产品,货物的具体品种与数量,以甲方提供减振器的产品名称(规格)为准。三、仓储条件,本合同项下货物采用室内存放方式,┄┄。四、保管要求,乙方负责确保仓库货物完好,账、物、卡一致,并做好防潮工作┄┄,乙方负责每月对保管的货物进行盘点,仓储货物的所有权为甲方所有,但乙方对存置于仓库的货物自甲方交存之日起至实际出库时(即发往主机厂且已签收)止期间承担全部保管责任。五、货物的入库、备货、出库及账物管理,┄┄,甲方负责将货物送到乙方仓储地,一切在途费用由甲方负责,货物的入库、备货及出库工作全部由乙方负责,在此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仓储责任及风险也因此划分,┄┄,乙方应按照甲方与主机厂所签订的供货合同的要求,准时、准点、保质保量地将货物交到主机厂指定地点,并回收有效的票据凭证,随时接受甲方检查,┄┄,生产线不良品退回至乙方仓库后,由乙方负责清点实物、做好相应标识、按甲方要求打好包装、安排发运等,返回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有责任定期为甲方提供货物进销存报表,并积极配合甲方的对账工作。六、货物的质量,┄┄。七、乙方的服务职责,乙方除了物流仓储职责之外还有为甲方进行生产现场和售后服务的职责,经常性去福田诸城奥铃工厂、M4工厂和山东美晨公司生产线,对质量主管、采购主管、生产部门进行寻访,了解客户需求和产品质量状况,并就相关的产品质量问题提出申诉和解决措施,无法解决的要及时反馈寻求甲方支持,┄┄。八、结算标准,每月每平方米20元,初始库房面积为200平方米,后续可根据实际使用面积做出调整。结算方式,现金、支票、电子汇兑均可,乙方为甲方开具发票,┄┄。九、违约责任,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拖欠乙方物流服务费,到期应付而未付,甲方除应立即支付应付款项之外,还应支付相应的2‰滞纳金,┄┄。乙方的违约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按合同要求妥善搬运、保管、配送而造成甲方货物的损坏、丢失时,应按货物供货原价(即甲方销售价)给予赔偿,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所有损失。┄┄。乙方对货物的安全负全部责任,出现有账无实的情况,经双方核实,则视为中转库保管不善丢失,中转库应按货物供货原价(即甲方销售价)给予赔偿给萨克斯,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如运输费等)。合同有效期为1年,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还对支付方式、不可抗力、商业秘密保密、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由被告储存、配送的为东风十堰采埃孚(以下简称采埃孚)和萨克斯两种减振器,其中采埃孚减振器配送至福田公司奥铃工厂和M4工厂,萨克斯减振器配送至美晨公司和福田公司M4工厂。合同到期后,双方关于采埃孚减振器的合同关系终止,原、被告及采埃孚生产厂家代表于2017年7月13日就采埃孚减振器在被告处的库存及仓储费用等进行了结算,并形成沟通会议纪要一份,双方于2017年7月16日、17日对被告库存的采埃孚减振器进行了清点、交接,形成出库单两份,该出库单载明被告共向原告交付采埃孚减振器8705件。合同项下采埃孚减振器有多种型号,价格区间在54元/件—98元/件。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被告支付仓储费48000元,于2017年7月16日又向被告支付费用140000元(其中130000元为银行转账,10000元为微信转账)。双方结算并清库后,原告认为被告造成其委托存储的部分采埃孚减振器丢失,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仓储物流服务合同、沟通会议纪要及出库单两份、银行转账回单、微信转账记录等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于涉案仓储合同项下仓储物是否包括采埃孚减振器、丢失的采埃孚减振器数量、仓储费用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用被告入库减振器总数90988件减去被告出库配送至奥铃工厂及M4工厂的采埃孚减振器70138件,再减去清库时交付的8705件,差额12145件即为被告丢失的减振器数量,提交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本院调取的十堰东风采埃孚减振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6日发往被告的采埃孚减振器装运回单(入库单、出库单)共83份,证明由该减振器生产厂家发往被告的减振器数量为89202件;2、调货回单2份,证明原告由其他仓库调入被告仓库的减振器数量为2386件;3、原告工作人员戴某的证言,该证人出庭证明了涉案沟通会议纪要签订、减振器配送方向、清库情况及清库后未发生业务等事宜;4、十堰东风采埃孚减振器有限公司对于装运回单的说明。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申请本院调取的福田公司奥铃工厂和M4工厂在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采埃孚减振器的入库结算表,其中奥铃工厂表格中载明的入库数合计为11579件,M4工厂表格中载明的入库数合计为58559件、结算数合计为57110件;2、福田公司M4工厂在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采埃孚减振器的入库明细表,数量为3352件;3、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的出库单一份,有原告工作人员祝鹏签字,证明被告退回原告采埃孚减振器72件,应予扣除;4、被告公司王玉军与原告公司王焱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仓储合同项下货物仅限于萨克斯减振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1、十堰东风采埃孚减振器有限公司出具的83份采埃孚减振器装运回单,其中页数为35与98、39与40、49与50、55与56、78与79、91与92、93与94的单据,装运号、日期、数量等一样。被告在收货后会由工作人员签署三份同样的装运单,其中一份被告留存,另二份交由物流带回,装运单上标注“回单”的应是采埃孚厂家留存,没有标注“回单”的应是物流公司留存。该14份装运单系重复计算,实际就是7份,应当扣除重复计算部分共10934件;页数为2、66、99的单据载明的收货数与被告实收数不符,应扣除789件;页数为73、74、75、95、114的单据非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该部分单据载明的3934件应扣除;页数为100、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的入库单、页数为99、日期为2017年6月7日的出库单不是采埃孚厂家的装运回单,且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应扣除3818件;页数为95、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的30117257号回单,页数83、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的30117531号回单不是被告工作人员高中娟所签,申请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2、对2份调货回单无异议。3、对证人所称的减振器配送方向、清库后未发生业务没有异议,因证人系原告方经理,对证言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可。4、对十堰东风采埃孚减振器有限公司关于装运回单的说明中的第1、3、4、5项,被告收到货物后都由本公司员工签字,不会签别人的名字,十堰厂家并未派人在现场,其称仓库负责人代写“祝鹏”是凭空想象。祝鹏是原告员工,回单是否为祝鹏签字,被告无法核实,即使不是祝鹏签字,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的仓库负责人代签;对于第2项,被告仓库人员向原告或十堰采埃孚厂家出具的收货凭证,无论是从哪个仓库倒来,不可能是复印件;对于第6项,30117257号装运回单非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对于第7项无异议;对于第8项,有回单记载数量与实收数不符的货物,被告按实收数进行标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本院调取的福田公司奥铃工厂和M4工厂在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采埃孚减振器的入库结算表无异议,但认为应以M4工厂表格中载明结算数合计为57110件作为入库数;2、对福田公司M4工厂在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采埃孚减振器的入库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的出库单没有异议;4、对微信聊天记录,从时间上是在本案开庭进行证据交换后取得,同时不能证明聊天记录中显示的王焱为原告工作人员,另,原告方名为王焱的工作人员早在2017年3月已离职,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页数为95、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的30117257号回单,页数为83、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的30117531号回单中“高中娟”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的30117531号回单中“高中娟”签名字迹是其本人所签;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的30117257号回单中“高中娟”签名字迹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装运回单是从十堰厂家取得,其指明是将货物发至被告仓库,回单不论是否由高中娟签字,相应货物均是由被告保管。
对于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十堰东风采埃孚减振器有限公司出具的83份采埃孚减振器装运回单(入库单、出库单),该证据系由本院出具调查令由涉案减振器生产厂家提供,来源合法。对于被告认为存在重复计算的部分单据,经审查,该部分单据虽在装运号、日期、数量等内容上存在一致的情况,但在货代运输公司及手写内容等方面也存在不同。被告称其收到一批货后会由工作人员出具三份装运单,并留存一份,但未能提交任何其留存的装运单予以证明,结合涉案合同项下减振器存在多种型号、多次多批发货的实际情况,被告关于上述装运单据重复计算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部分单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认为非其工作人员签收的部分单据,页数为95的单据,经司法鉴定并非被告工作人员所签,页数为73、74、75、114的单据,签收人为祝鹏,而祝鹏为原告方工作人员,即使该“祝鹏”非本人签名,但结合本案其他装运单上均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事实,仅凭原告陈述及十堰采埃孚厂家的单方说明,尚不能证明该“祝鹏”系被告工作人员代写的事实,故上述5份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单据记载数与实收数不符的部分单据,其中页数为2、99的两份单据,双方均认可实收数分别为53件、1418件,本院予以认定。页数为66的单据,被告工作人员标注110412920013实收数390、1102929200005实收数399,结合整个单据,该数据应是对交货单号20191339、数量290,交货单号20191341、数量400两批货的更正,故本院对该份单据货物实收数认定为3088件;对于页数为99的出库单、页数为100的入库单,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已将页数为99的出库单列入上述记载数与实收数不符的单据中,只是对数量提出了异议,且该两份单据上被告工作人员王金华、高中娟的签名从直观上看与被告无异议的装运单上两人的签名一致,十堰采埃孚厂家的说明亦对该两份单据为复印件的原因作出了说明,故该两份复印件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未提出异议的其余回单,本院直接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2份调货回单,主张减振器件数为2386件,被告虽对调货回单无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两份回单合计的减振器总数为1786件,原告亦未对差额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数量认定为1786件。3、证人证言,证人戴某虽系原告员工,但其所作证言与本案双方陈述及沟通会议纪要、出库单等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相印证,被告亦认可证言中的部分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十堰东风采埃孚减振器有限公司对于装运回单的说明,该证据来源合法,说明中所称的“祝鹏”系由被告工作人员代写的内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内容能与本案装运单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5、对本院调取的福田公司奥铃工厂和M4工厂在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采埃孚减振器的入库结算表,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是以福田M4工厂提供的表格中的入库数还是结算数作为扣除数的问题,因被告的合同义务是仓储、配送减振器,则M4工厂的收货数应为被告的送货数,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以M4工厂表格中的结算数作为被告配送减振器数量计算依据的情况下,以该表格中的入库数认定被告配送采埃孚减振器的数量较为适宜,故本院确认被告送至福田公司奥铃工厂和M4工厂的采埃孚减振器的数量分别为11579件、58559件。6、被告提供的福田公司M4工厂在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采埃孚减振器的入库明细表,该证据无提供单位的任何标记,在形式上也与本院调取的M4工厂所出具的表格存在差异,且从时间上看,相应数据也应包含在本院调取的M4工厂所提供的数据范围之内,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提交的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的出库单,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相应72件减振器应予扣除。8、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对象的微信名并未直接显示为被告所称的“王焱”,且从内容上看,该聊天对象并未对被告所称的仓储物流合同仅限萨克斯的事实进行确认,故该证据对被告主张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仓储物流服务合同,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完全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是否有权依据涉案仓储物流服务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二是原告主张的采埃孚减振器损失如何计算;三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仓储费用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仓储物流服务合同中虽未出现采埃孚减振器,但明确约定合同项下货物需配送至福田公司奥铃工厂和M4工厂,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只有采埃孚减振器才配送至该两工厂,萨克斯减振器只配送至美晨公司和福田公司M4工厂,被告也是按照上述送货方向履行的配送义务,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货物包括采埃孚减振器的事实。至于合同第九条“┄┄中转库保管不善丢失,中转库应按货物供货原价(即甲方销售价)给予赔偿给萨克斯”的约定,从文字表述上并未明确该“萨克斯”系相关厂家,从合同的整体看也未有因货物丢失而产生的损失由乙方也就是被告赔偿给第三方的约定。而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因采埃孚减振器丢失导致的损失,并不涉及萨克斯减振器,如将采埃孚减振器的损失赔偿萨克斯厂家也不符合常理。故被告关于按上述合同第九条的内容,货物损失不应向原告赔偿的辩解理由缺乏充分、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作为涉案仓储物流服务合同的存货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就合同项下仓储物即采埃孚减振器缺失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以双方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发货方(十堰采埃孚减振器公司)存有的被告方签收的收货单所载明的减振器数量和调货回单载明的减振器数量之和作为被告的入库数,扣除减振器使用厂家(福田公司奥铃工厂和M4工厂)收到的减振器数量,再扣除清库时被告交付的减振器数量及被告发回原告的减振器数量后的剩余数,即为被告丢失的采埃孚减振器数量,并以采埃孚减振器中的最低价即54元/件计算货物价值。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交接采埃孚减振器总数的直接证据,原告上述减振器丢失数量的计算方式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其按采埃孚减振器的最低单价计算货物价值亦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货物损失计算方式予以采纳。根据本院对涉及采埃孚减振器数量方面证据的认定,原告交付被告的采埃孚减振器数量为87054件(85268+1786),被告配送出库及交付原告的采埃孚减振器数量为78915件(58559+11579+72+8705),两者差额为8139件,按54元/件计算,缺失采埃孚减振器价值为439506元。
关于焦点三,原告分两笔共向被告支付了188000元,其第二笔款项140000元是于2017年7月16日支付,此时双方已达成沟通会议纪要,并已开始清库,原告称支付该笔款项是受被告不配送减振器所迫而为,但既无相关证据证明,亦与当时双方已结算清库的实际状况不符。而且,双方合同项下还包括萨克斯减振器,相应费用如何结算在本案中无法明确,综合上述实际情况,原告关于多付仓储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772219.6元为基数计算,支付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合同中对于被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即在货物丢失时,按货物供货原价给予赔偿,故原告该项计算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关于采埃孚减振器的仓储合同关系终止后,经清算,被告对于应向原告交付而未交付的8139件采埃孚减振器的去向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其保管不善,导致该仓储物缺失,构成违约。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关于返还仓储费、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德望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因采埃孚减振器缺失而导致的损失43950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北京德望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2元,减半收取5966元,由被告诸城市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22元,由原告北京德望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2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 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雪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