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1刑初5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阴市凯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类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工业集中区站前路,法定代表人沈建华。
诉讼代表人李明建,男,43岁,江阴市凯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人***,男,1964年6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江阴市凯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阴市。1995年5月因嫖娼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五千元。2016年8月8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国春,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燕,女,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江阴市凯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江阴市,暂住江阴市。2016年8月8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国双,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2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阴市凯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徐燕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2017年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阴市凯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明建、被告人***、徐燕及辩护人胡国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江阴市凯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为调平公司账上未分配利润,于2015年5月期间,在公司与常州锐凯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徐燕经过商量,以支付1.9%的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陈某(另案处理)从常州锐凯建材有限公司开具7份总金额为5200500元的普通发票至被告单位江阴市凯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人***、徐燕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7月29日,在收到江阴市公安局月城派出所通知接受询问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江阴市凯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徐燕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江阴市凯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徐燕均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明建、被告人***、徐燕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预缴罚金,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燕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江阴市凯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为调平公司账上未分配利润,于2015年5月期间,在公司与常州锐凯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徐燕经过商量,以支付1.9%的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陈某(另案处理)从常州锐凯建材有限公司开具7份总金额为5200500元的普通发票至被告单位江阴市凯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人***、徐燕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7月29日,在收到江阴市公安局月城派出所通知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涉案的人员情况。
2、通用机打发票、记账凭证、收条、银行明细,证明被告单位虚开发票入账情况及开票费用支付情况。
3、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
4、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介绍徐燕与陈某认识的经过情况。
5、未到庭同案人陈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虚开发票给被告人徐燕所在公司的经过情况。
6、未到庭同案人黄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介绍陈某向他人虚开发票的经过情况。
7、未到庭同案人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通过黄某向为他人虚开发票的经过情况。
8、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侦破经过。
9、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劣迹情况及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徐燕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阴市凯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经营、被告人徐燕担任公司会计期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被告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燕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江阴市凯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徐燕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徐燕均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对被告单位江阴市凯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徐燕均可认定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阴市凯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徐燕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构成自首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徐燕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燕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其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阴市凯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徐燕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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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XX星
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
人民陪审员 徐凤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刘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