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凯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市凯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2民初6***1号
原告:江苏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92339693J,住所地靖江市东兴镇二道堤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雯,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57118305J,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邵特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冬、袁钰,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习伟,公司员工。
被告:江阴市凯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62734572H,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花山村西湾头5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沈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春,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豪公司)诉被告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博尔公司申请,追加了江阴市凯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刘巧雯、被告博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冬、袁钰、蔡习伟、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博尔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89***7.8元,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按每年6%自2014年10月21日至付清之日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博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博尔公司承包靖江市新民路道路工程后成立的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新民路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新民路项目部)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博尔公司将其承建的新民路部分路段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对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389***7.8元。被告博尔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原告预付款70万元,余款双方在结算时约定在2014年10月20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博尔公司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其与新民路项目部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书》(发包方加盖新民路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余晓斌签名)、原告制作的工程价款结算账单(余晓斌以施工单位经办人身份签名,并附余晓斌签名确认的彩色沥青路面实际长度确认单)、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发包方靖江市滨江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建造师朱鑫峰)、工程签证单二份、工程洽商记录一份(施工单位一栏加盖新民路项目部印章,余晓斌作为公司代表签字),以证明余晓斌有权代表被告博尔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被告博尔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博尔公司辩称:我司中标道路工程后与靖江市滨江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签订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我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的土方、道路(含道路上的沥青路面铺设)、雨污水工程分包给被告凯达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我司与滨江公司进行了结算,也与凯达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已全部结清。我司在道路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成立新民路项目部,未刻制新民路项目部印章,也未授权刻制该印章。余晓斌不是我单位员工,也不是我单位的授权代理人,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听说过该人名字,对其代表我司与原告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书》并进行结算不予认可。我司从未汇款70万元给原告。在原告与新民路项目部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书前,其与江阴市宏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新民路另一段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书,且内容与新民路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相近,故原告在与新民路项目部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书前是知道我司将新民路道路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的。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与我司无关,且在原告起诉前,从未至我司主张过,故我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尔公司提供了新民路(新洲路-江洲路)道路工程中标通知书、新民路(新洲路-江洲路)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相同)、靖江市政府投资工程审计审核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滨江新城工程结算的审核意见》、竣工验收证书、凯达公司信用公示报告(显示吴满兴原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该公司股东)、吴满兴出具的结算单(内容为:博尔公司承包的新民路工程凯达公司分包了其中的土方、道路、雨污水工程。经审计工程含税价为13781916.9元,博尔公司已经支付凯达公司吴满兴13093965元)、吴满兴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及我本人在分包新民路过程中,没有刻制和使用过新民路项目部印章,博尔公司与我工程款项已结清)、原告与江阴市宏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书》。
被告凯达公司辩称:我司股权在2016年底发生了变更。吴满兴原系我司法定代表人,现为公司股东。在博尔公司追加我司为本案被告后,我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向吴满兴了解,但其不予配合,故我司对本案所涉工程情况不清楚。对博尔公司提供的吴满兴出具的情况说明、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的事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针对被告博尔公司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在原告与被告博尔公司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书时,在新民路施工现场有一发包方、监理方、施工方联合办公的办公点。经我司了解新民路道路工程系由博尔公司承包,在联合办公地点,余晓斌向我们介绍其系博尔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发包方、监理方也向我们介绍余晓斌是博尔公司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而且余晓斌持有博尔公司新民路项目部的印章,故我司有理由相信余晓斌能代表博尔公司与我司签订承包合同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我司多次向被告博尔公司催要工程款,被告博尔公司也承诺支付,故我司要求被告博尔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我司与宏旭公司签订新民路其余路段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承包书是事实,但并必然否定我司与被告博尔公司签订内容相近合同书的事实。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至滨江公司对本案所涉新民路道路工程施工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滨江公司保管的新民路道路工程施工资料中,施工单位向发包人提交的材料均加盖了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上相同的新民路项目部印章,部分材料中余晓斌亦作为施工单位代表签名。本院复制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工程洽商记录一份、施工单位通知申报单四份、工程量签证单五份工程现场测量记录二份。在上述材料中,施工单位一栏均加盖有新民路项目部印章,余晓斌作为施工单位代表签字,朱鑫锋作为项目经理签名。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博尔公司认为上述材料系由凯达公司制作提供的,朱鑫锋的签字亦不是其本人所签,不代表博尔公司的真实意思。被告凯达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施工情况不清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4日,被告博尔公司中标了滨江公司发包的道路工程。2013年7月15日,滨江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博尔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博尔公司承包的新民路项目工地代表余晓斌签订了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书,除约定工程项目名称、工程计价方式等内容外,还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日0.5%支付违约金。余晓斌持新民路项目部印章在合同书上盖章并以代理人身份签名。2014年10月3日,(新洲路-江洲路)道路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2014年10月18日,余晓斌代表新民路项目部与原告对上述承包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389***7.8元,并承诺工程余款在2014年10月20日前全部付清。2016年1月28日,该工程经政府工程审计部门审核,并出具了审核意见书,博尔公司与滨江公司已结清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余晓斌持新民路项目部印章并代表新民路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博尔公司是否应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承揽某项目后,为了对该项目进行有效地管理,往往在项目现场设立项目部,刻制项目部印章,并委派一名工作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施工单位与发包方、设计方、监理方进行协调、沟通,并为项目施工需要与第三方发生买卖、租赁等合同关系,项目负责人或代表人持项目部印章,为项目需要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博尔公司辩称其在中标新民路工程后,将其中包括沥青砼路面施工部分工程分包给凯达公司,仅提供了原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满兴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结算单,而吴满兴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凯达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故对博尔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本院在向滨江公司调查该项目施工情况时,发现博尔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全部施工项目中,均使用新民路项目部印章对外发生关系。即使博尔公司所述分包属实,那么其在未分包的子项目中同样使用新民路项目部印章可以推断,博尔公司承揽新民路工程后,成立了项目部,刻制了项目部印章,并使用项目部印章代表公司对外发生关系,故其辩称未成立项目部、未刻制或授权刻制项目部印章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在滨江公司保管的新民路工程项目资料中,余晓斌曾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在通用申报单、工程签证单、现场测量记录表等由施工单位提交的材料上与发包方、设计方、监理方代表共同签名,故余晓斌在新民路项目中作为被告博尔公司代表是得到其他各方认可的。博尔公司提交的包含余晓斌签名并加盖项目印章的新民路工程资料已作为审计资料通过了结算审核,博尔公司亦据此与滨江公司结算到了工程款。
综上,余晓斌作为博尔公司新民路项目工程代表,持博尔公司刻制的新民路项目部印章,为新民路沥青砼路面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书,并在原告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与原告进行结算,余晓斌系履行其代表博尔公司的职责,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博尔公司承担。而原告与余晓斌签订承包合同并按合同履行后,与余晓斌结算系善意且无过失的,故博尔公司应根据承包合同书及结算书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9***7.8元,并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4年10月21至付清之日止按6%/年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6元,由被告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培红
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
人民陪审员  刘泽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亚波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