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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与***斯万达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20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奎光塔街道安顺社区江安河东路中段171号、173号、175号、17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玥,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万达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斯市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开元路创新创业孵化基地4-2号二楼科技众创空间1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6号1幢1**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珊,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文旅城)因与被上诉人***斯万达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公司)及原审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融创西南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2)川0181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创文旅城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二项中要求融创文旅城以145574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0日起按照LPR给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7月13日为15859.52元)调减为自2022年3月30日起按照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13日为12859.07元,差额为3000.45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审财产保全费用由***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承兑人按照LPR向持票人承担利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按照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执行。融创文旅城经营发生严重亏损,所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资金紧缺,按照当地住建部门要求优先保证房屋交付,如果判令融创文旅城支付利息及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加大资金压力,引发重大社会维稳问题。 ***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融创西南公司述称,与一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致。 ***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融创文旅城支付票据号为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455744元及利息(以14557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2.融创西南公司就融创文旅城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融创文旅城和融创西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斯公司提交的票据号码XX,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9日,票面金额为1455744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融创文旅城,收票人为***斯公司,保证人为被告融创西南公司,票据载明不得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斯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二、2022年4月26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2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521号《公证书》,载明***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彤于2022年4月19日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公证员对其浏览的“票据号”、“票据正面信息”、“票据背面信息”等网页页面信息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书确认***斯公司提交的案涉票据的复印件系现场操作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三、***斯公司提交了其与融创文旅城(变更前为成都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成都万达城**酒店项目管控、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斯公司向融创文旅城就成都万达**酒店项目涉及的相关事项提供咨询及管控服务,本协议项下服务费总额9011200元。***斯公司主张案涉票据系融创文旅城基于协议支付的服务费。 一审另查明,***斯公司为本案支出案件受理费8951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斯公司是否为票据权利人的问题;二是融创文旅城、融创西南公司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斯公司基于其与融创文旅城签订的《成都万达城**酒店项目管控、咨询服务协议》并通过背书取得案涉汇票,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基础和对价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斯公司亦对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斯公司持有的案涉票据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之规定,***斯公司系合法的票据权利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斯公司在案涉票据到期后向融创文旅城提示付款被拒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及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融创文旅城作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融创西南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向***斯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合计1455744元及利息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利息应以汇票金额即1455744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次日即2022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融创文旅城答辩请求法院调减利息利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保全费,系为保障生效判决顺利执行而为的措施,具有必要性,故***斯公司主张融创文旅城、融创西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融创文旅城、融创西南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融创文旅城、融创西南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斯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XX)的票据金额1455744元;二、融创文旅城、融创西南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斯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4557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30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支付之日止,如未按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上述利息计算至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1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51元,由融创文旅城、融创西南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票据追索权中利息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融创文旅城主张按照存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上诉理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的负担问题。首先,申请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赋予***斯公司的一项诉讼权利。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而保全费是申请费中的一种,即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诉讼费用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的债务范围,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规定,确定诉讼费用如何分担。在***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保全费的分担正确。 综上所述,融创文旅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黄 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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