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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万达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3756号 原告:***斯万达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斯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4MA77L51M0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彬、***,均系******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DHD06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斯万达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咨询公司)与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城建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咨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彬、***及被告万达城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号为21024510007032021012783669570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3133200元及利息(以3133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210245100070320210127836695707,汇票记载:出票日期2021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7日,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31332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再转让。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1月30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理由为:承诺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票据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等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万达城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是上述票据合法持票人,否则无法要求其承担责任。二、律师费、保全保险费非原告主张债权的必要支出,原告要求其承担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无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日,万达城建设公司(甲方)与***斯咨询公司(乙方)签订《济南万达城酒店群文华酒店(含会议中心)室内设计、机电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甲方提供针对济南万达城酒店群五星酒店(以下简称“项目”或“本项目”)的室内设计、一次机电审核、二次机电设计、软装设计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乙方接受甲方该等委托。服务建筑面积为3.45万平方米,合同项下的设计及技术咨询费总额为9660000元。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30%(即2898000元),第二次付款为方案移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50%(即4830000元),第三次付款为施工图移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20%(即1932000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原协议约定建筑面积3.45万平方米,经核实实际服务面积为3.73万平方米。原协议约定的该项目设计费暂定总额变更为10444000元,第一次付款变更为补充协议签署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总额的20%(即2088800元),第二次付款变更为补充协议签署且所有区域效果图方案签批、甲方模块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总额的30%(即3133200元),第三次付款变更为补充协议签订且精装、机电施工图移交、四大软装招标图移交、甲方模块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总额的30%(即3133200元),第四次付款为补充协议签署且完成施工配合、项目正式开业且完成合同结算后15个工作日支付结算余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万达城建设公司尚有3133200元设计费未支付。2021年1月27日,万达城建设公司向***斯咨询公司出具金额为31332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45100070320210127836695707),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2022年1月30日,***斯咨询公司提示付款被驳回。 2022年4月19日,***斯咨询公司委托牟彤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其浏览的“票据号”、“票据正面信息”、“票据背面信息”等网页页面信息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年4月26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22)京方圆内经证字5521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网页截图、公证书、《济南万达城酒店群文华酒店(含会议中心)室内设计、机电设计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及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的规定,本案中,***斯咨询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系该汇票合法持有人且已提示付款失败。故,对***斯咨询公司主张万达城建设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13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斯咨询公司主张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斯咨询公司该项主张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承担问题,***斯咨询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追索范围,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斯万达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133200元及利息(以3133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斯万达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66元,减半收取计159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933元,由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保全保险费3300元,由原告***斯万达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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