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当红齐天国际文化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当红齐天国际文化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14474号
原告:北京当红齐天国际文化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6号二区28号楼二层22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齐笑,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冶,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成,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13832号关于第31700392号“SOREAL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1月2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2月10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7146249号“SORE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呼叫、含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1700392
3、申请日期:2018年6月1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16;4220群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游戏软件的设计和开发;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手机软件设计;虚拟现实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美凯(大连)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7146249
3、申请日期:2009年1月4日。
4、专用期限: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20群组):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安装;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
三、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份新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由英文“SOREAL”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字母组合“SOREA”构成。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引证商标二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程序中,希望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撤销复审程序尚未终结,对于引证商标二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当红齐天国际文化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当红齐天国际文化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民陪审员  刘梦娇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子豪
法官 助理  王嗣卓
书 记 员  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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