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1425号
原告北京当红齐天国际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6号二区28号楼二层22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齐笑,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付冶,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樊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徐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228914号《关于第26149612号“SOREA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2月4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2月1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3月7日。
被诉决定认定:第26149612号“SOREAL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在构成、呼叫、含义和整体外观等方面与各引证商标差异较为明显,即使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也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推广使用,己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能够起到商标识别、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三、原告的已经注册的其他商标以及引证商标均可以共存注册,按照相同的审查标准,诉争商标亦应注册。四、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如该商标最终被撤销注册,则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目前处于续展程序,但根据查询,其续展申请不予核准,因此,该商标最终未续展成功,也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6149662。
3.申请日期:2017年8月3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9类,类似群0901;0921):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高乐公司。
2.注册号:5981476。
3.申请日期:2007年4月5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0年2月7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2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9类,类似群0905;0909;0921;0924):圆规(测量仪器);照相机(摄影);幻灯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北京超凡视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705414。
3.申请日期:2015年4月14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6年10月7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10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9类,类似群0901;0906;0908-0912;0921):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等。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徐朝升。
2.注册号:4675330。
3.申请日期:2005年5月23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08年3月14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18年3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9类,类似群0901):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等。
五、其他事实
另查明,引证商标三商标专用权期限已经届满,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已经提起了续展申请,但被下发了不予核准通知,该不予核准通知有六个月的诉讼期,目前尚未生效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诉争商标的采购合同、发票及设备照片、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备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按照相同的审查标准,诉争商标应予注册。另,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目前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原告诉争商标为“SOREAL及图”,其中“SOREAL”字母本身并无含义,且构成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分别与引证商标一“SOREL”、与引证商标二英文部分“SUREAL”仅有一个字母之差,与引证商标三“RealSo”仅排序不同,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
虽然原告提交了关于诉争商标的部分使用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并不是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的当然依据。在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并未违反审查一致性原则。据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当红齐天国际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当红齐天国际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起
人民陪审员 郭丽双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曹源清
书 记 员 侯李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