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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8592号
原告:淮安西游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朱维佳,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旖,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焕,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北京当红齐天国际文化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68号冬训中心速滑馆一层B115。
法定代表人:齐笑,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冶,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耀文,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90884号关于第35270380号“西游乐园”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5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2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手杖”商品与第14899524号“西游乐园”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9492724号“西游乐园”(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9492637号“西游乐园”(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提供娱乐设施等服务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二者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原告“西游乐园”核定使用的“游乐园”服务既能为游客提供游玩的设施,也会提供各种衍生周边产品,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手杖”产品亦是主题公园经常会销售的周边产品之一。且原告的引证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原告的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35270380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1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手杖。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4899524
3.申请日期:2014年6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游乐园、演出、马戏场、提供娱乐设施、现场表演、演出座位预定、游戏厅服务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9492724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3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游乐园服务、演出、马戏表演、提供娱乐设施、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演出制作、演出座位预订、游戏器具出租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9492637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3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游乐园服务、演出、马戏表演、提供娱乐设施、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演出制作、演出座位预订、游戏器具出租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企业信用信息;
2.省发改委关于西游文化体验园项目核准批复;
3.卫视报道截图、网易新闻、新华日报、中国江苏网等网络媒体报道、淮海商报等纸媒报道;
4.相关领导视察图片;
5.原告及其“西游乐园”项目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但前述证据上基本未体现引证商标的使用;
6.第三人注册商标列表。
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第三人官网介绍;
签约等相关活动图片、网络媒体报道;
第三人所获荣誉奖励。
原告在诉讼程序中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原告“西游乐园”的介绍、相关媒体的报道、举办活动的证明、所获荣誉、“西游乐园”周边商店的证明、西游乐园接待人数及京东、淘宝搜索结果页等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手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提供娱乐设施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媒体报道等,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原告有关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西游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淮安西游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员法院。
审 判 长 宋 堃
人民陪审员 王 振
人民陪审员 王晓榕
二〇二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助 理 周文君
书 记 员 许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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