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澄执字第6919号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环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230110-8。
法定代表人李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华,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赢,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江阴市协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卧龙**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7203153-9。
法定代表人黄凤英,该公司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市协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澄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阴市协顺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江阴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9667.82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阴市协顺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江阴市协顺置业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车辆等情况。被执行人江阴市协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已被其他案件先行查封,现正在处置过程中。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江阴市协顺置业有限公司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5年11月10日,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为准,按照债权比例接受江阴市月城镇鑫顺景苑30号102室共计价值34.92万元的房产抵偿本案债务(需补差价164362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澄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王伯军
执行员 刘建林
执行员 韩鹏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