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协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澄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江阴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环城北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李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华,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赢,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阴市协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卧龙北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黄凤英。
原告江阴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协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吴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3日,园林公司与协顺公司签订江阴市超辰国际花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园林公司承包江阴市超辰国际花园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园林公司按约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审定工程总价为8209017.82元。施工期间及施工结束后,协顺公司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6183900元,2014年4月,协顺公司与园林公司等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协顺公司将其位于江阴市青阳镇一商铺作价1575450元抵给园林公司作为工程款(如不能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园林公司保留对该1575450元工程款的追偿权)。现尚有449667.82元没有确定给付时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协顺公司支付工程款449667.82元及该款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协顺公司负担。
被告协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13日,协顺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园林公司承包协顺公司江阴超辰国际花园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江阴市青阳镇府前南路、迎秀路两侧;有效工期12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合同暂定价718万,采用固定单价,结算时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项目竣工验收备案通过之日起计算;工程款的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计431万,竣工期满一年,支付至结算审定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两年管护期满后付清(不计息)”。
合同签订后,园林公司于2010年11月开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1年9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通过竣工验收后,经协顺公司要求,园林公司在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6月份又对超辰国际花园的其他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在2012年6月28日施工结束,经协顺公司确认验收合格。
2014年4月17日,协顺公司与园林公司、袁建明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协顺公司将其合作开发的江阴市青阳镇迎秀路西、府前路北的大源步行街69号商铺作价1575450元抵给园林公司作为工程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4年9月,江苏恒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本案涉案工程审定价为8209017.82元,园林公司盖章确认;建设单位一栏由协顺公司涉案工程经办人“王成章”、“杨承业”签字。
庭审中:园林公司称,1、《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两年管护期”为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两年,即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2、2012年1月30日以后的工程,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合同,在确定工程款后,园林公司可以随时主张。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书》、《江阴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协顺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协顺公司承担,本院按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园林公司与协顺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园林公司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工程造价为8209017.82元,协顺公司已支付6183900元,另有1575450元系双方协商以房抵款并正在办理手续,现园林公司向协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为449667.82元(8209017.82元-6183900元-157545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余款作为质保金,两年管护期满后付清(不计息)”,即协顺公司应于2013年9月28日后付清工程款;同时,2012年1月30日后的施工内容双方没有约定价款支付期限,故在确定工程款后,园林公司可以随时主张;现园林公司主张协顺公司支付工程款449667.8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市协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9667.82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0元,减半收取4020元(江阴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江阴市协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潘亚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伟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