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02民初13号
原告:泸州**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人民政府办公楼*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083393240M。
法定代表人:王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富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龙宣,女,193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远容,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远容,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远容,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200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法定代理人:罗某(母子关系),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远容,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泸州市江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4014510015205。
法定代表人:朱莹,局长。
原告泸州**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死亡,其继承人陶龙宣、罗某、**、付某依法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泸州**公司申请泸州市江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罗某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远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泸州市江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工伤医疗费412344.10元。事实与理由:1.***系2016年8月1日起到原告处上班,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原告已依法为***缴纳全部社会保险,事故发生后,又积极为***申报工伤认定,原告已妥善履行自身义务。2.仲裁裁决书错误认定工伤医疗费用承担主体为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法》之规定相悖,该裁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3.本案工伤事故的发生,系第三人侵权行为引起,工伤医疗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即使要追偿,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行使法定追偿权。
四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委仲裁,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赔偿***医疗费后可以按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向社保机构主张报销医疗费;对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失,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用人单位可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人泸州市江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泸州市江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泸州市江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本案原、被告没有民事权益争议,也没有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三人无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陶龙宣、罗某、**、付某系***的继承人。***与原告泸州**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在原告维修部门工作。2017年3月2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公司派往叙永县水尾镇广木村用户家中安装机顶盒、换网线,在驾驶摩托车途径叙永县广木村四组二道桥时不慎被公路旁砍倒的树木砸到头部而受伤。***伤后送往叙永县人民法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16日出院回家疗养。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12344.10元。2017年6月10日,经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2017年10月17日,***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泸州**公司支付已产生的医疗费412344.10元。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泸江区劳人仲案〔2017〕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泸州**公司向***支付工伤医疗费412344.10元。泸州**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不支付工伤医疗费。2018年2月19日,***死亡。另查明,原告泸州**公司已依法为***缴纳了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产生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已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泸州**公司已依法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因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泸州**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四被告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泸州**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陶龙宣、罗某、**、付某的亲属***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412344.10元无支付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利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