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502行初7号
原告:***某,女,生于1975年6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男,生于2006年9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法定代理人:***某,女,生于1975年6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系**之母。
原告:**2,男,生于1997年7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陶某某,女,生于1932年7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远容,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江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4014510015205。
法定代表代:朱莹,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留,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泸州弘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人民政府办公楼1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083393240M。
法定代表人:王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富建、张颖,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2、陶某某因要求被告泸州市江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江阳区社保局)履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义务,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江阳区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泸州弘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承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予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远容,被告江阳区社保局的负责人朱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刚、王祖留,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的亲人付廷良与第三人弘承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在其公司从事维修工作,期间购买了社保。2017年3月29日上午,付廷良在被派往用户家中安装机顶盒的途中被公路旁砍倒的树木砸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7年8月16日出院回家疗养。2017年6月10日,经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伤害系工伤。2018年2月19日,付廷良在家因外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并发气管支气管化脓性炎伴小叶性肺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8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医疗费。2018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审核支付医疗费299655.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38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向原告审核支付相关费用,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向先予补足支付原告医疗费112688.96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并补齐扣除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145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阳区社保局辩称,原告要求补足医疗费的主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其他费用只应该承担补足义务。原告已在侵权诉讼中获赔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差的方式进行审核拨付相关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弘承公司述称,对付廷良因工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应该依法承担工伤保险给付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付廷良的亲属,付廷良系第三人弘承公司的职工,付廷良在弘承公司工作期间参加了工伤保险。2017年3月29日上午,付廷良在前往用户家中安装机顶盒的途中被四川同创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雇请的工人砍倒公路边的树木砸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7年8月16日出院回家疗养,共产生医疗费412344.1元,其中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为299655.14元。2017年6月10日,经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付廷良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2月19日,付廷良在家因工伤导致死亡。付廷良生命权纠纷一案经叙永县人民法院及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四川同创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其中,丧葬费为29336元、死亡赔偿金614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884.5元,其中,陶某某为每月316.58元,**为每月474.88元。2018年10月17日,四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12月18日,被告做出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通知单,其中医疗费合计299655.1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3380元。
另查明,付廷良遗体未实行火化处理。原告陶某某已享受每月93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叙永县水尾镇番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泸州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人员明细、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泸州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工伤保险自费清单、泸州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工亡职工供养亲属领取定期抚恤金待遇申请表、审批表、叙永县社保局证明及高龄养老补助表、支付工伤待遇信息、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通知单、(2018)川0524民初2070号、(2018)川05民终1584号判决书、陶某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信息单等证据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告具有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职权。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的规定,只有符合上述规定的医疗费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审核,被告付廷良因伤产生的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为299655.14元,故被告按前述金额审核并支付原告医疗费符合法律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该条规定表明,被告江阳区社保局以补差的方式审核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被告江阳区社保局作出的该项审核应当予以撤销。鉴于该项费用被告在审核时已经予以了确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向原告补足所扣除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14540元。该条规定还表明,对于直接损失如医疗费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采取补差的方式审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支付给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属于因工亡职工死亡而给被抚养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该笔费用被告可采取补差的方式审核支付。民事侵权案件中,原告陶某某**已获得了法院支持的相应费用,同时陶某某每月还享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应扣除上述费用后按规定向原告陶某某**审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4.根据《叙永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党员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一律实行火化并葬入公墓”,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的……不发给安葬费,抚恤金……”。付廷良系叙永县公民,死亡后的殡葬管理应适用该实施办法。付廷良死亡后并未实行火葬,根据上述规定,不应该享有丧葬费,被告未审核支付丧葬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市江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2、陶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14540元。
二、被告泸州市江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陶某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重新作出审核行为。
三、驳回原***、**、**2、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泸州市江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宗艳
人民陪审员 石兆群
人民陪审员 牟 鑫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