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83民初18734号
原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0827937X5。
法定代表人:傅耀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章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小俊,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海海洋银环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新文路****(**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70633456Y。
法定代表人:杨永明。
原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海海洋银环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审理期间,原告以被告已向其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春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徐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