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1民初12388号
原告:诸暨市中鑫门窗厂,住所地诸暨市璜山镇五灶村五灶工业园区。
经营者:赵保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昶,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海海洋银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新文路****(**楼)**。
法定代表人:杨永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清,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夫军,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强,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诸暨市中鑫门窗厂与被告中海海洋银环建筑有限公司、张夫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中鑫门窗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昶、被告中海海洋银环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清、被告张夫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中鑫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款446713.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要求由法院依法调整。事实和理由:张夫军为原浙江银环建筑有限公司(现中海海洋银环建筑有限公司)员工,系浙江银环建筑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实际负责人。2017年8月1日,诸暨市中鑫门窗厂与张夫军代表的中海海洋银环建筑有限公司(原浙江银环建筑有限公司)因诸暨市拘留所新址新建工程所需,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工程造价、工期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诸暨市中鑫门窗厂按约保质保量完成制作并安装完毕,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拒绝支付尾款。近期原告得知该工程业主已于2018年8月31日占用并实际使用该物业,且被告已收到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门窗制作安装及保修金有理有据,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海海洋银环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中海海洋银环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即便合同认定有效,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合格证明检测报告、技术说明等;本案付款时间尚未成就;被告张夫军仅以见证人名义签字,并非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张夫军答辩称,其并非浙江银环建筑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且案渉工程是由被告中海海洋银环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给第三方,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诸暨市中鑫门窗制造厂与浙江银环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浙江银环建筑有限公司将诸暨市拘留所新址新建工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合同同时对承包内容、工程造价等作了约定,其中对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约定为内外窗框安装完成后支付总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毕支付到总价款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扣除维修费用后支付,该合同中被告张夫军在甲方一栏中签名,并盖有浙江银环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案渉工程(诸暨市拘留所移址新建工程)发生纠纷,2021年5月10日,绍兴市仲裁委会作出(2019)绍仲字第0349号裁决书,其中确认案渉工程于2018年8月3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21年,被告张夫军在原告诸暨市中鑫门窗厂提供的工程量汇总上以“见证人”名义签字,并书写“该工程量已核对属实”并确认案渉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项目总工程量为696713.1元。
另查明,浙江银环建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1日,于2021年3月1日更名为中海海洋银环建筑有限公司。2021年2月9日,被告张夫军作为本院(2020)浙0681民初16638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2021年3月30日,被告张夫军签署承包经营项目确认书一份,确认诸暨市拘留所移址迁建工程系张夫军本人承包经营的项目,由其本人自负盈亏。
还查明,2017年9月23日,浙江西溪玻璃有限公司向浙江银环建筑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合同书、工程量汇总、(2020)浙0681民初16638号民事裁定书、(2019)绍仲字第0349号裁决书,承包项目确认书、企业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浙江银环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因被告张夫军在合同书中甲方一栏中签名,被告张夫军也代表浙江银环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代理人(以公司员工身份)参加相关诉讼,且被告张夫军向浙江银环建筑有限公司出具承包经营项目确认书,其中内容涉及案渉工程,虽被告张夫军与原告进行对账发生在2021年,但鉴于以上张夫军的身份以及在涉及浙江银环建筑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书中签名,同时结合浙江西溪玻璃有限公司开具给浙江银环建筑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夫军与原告对账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本院认定浙江银环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被告张夫军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根据承包经营项目确认书,浙江银环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夫军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依法应由浙江银环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张夫军不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因浙江银环建筑有限公司已更名,故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公司继受。现被告中海海洋银环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诸暨市中鑫门窗厂承揽款446713.1元,该款被告应予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调整为其中411877.44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余34835.66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海海洋银环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中鑫门窗厂承揽款446713.1元,支付以411877.4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支付以411877.4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4835.6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诸暨市中鑫门窗厂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1元,依法减半收取4000.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6770.5元,由被告中海海洋银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姚望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