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海洋银环建筑有限公司

虈贤祥、中海海洋银环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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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2民初5216号
原告:***,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住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斌,浙江步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海洋银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拱墅区新文路33号3幢(2号楼)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70633456Y。
法定代表人:杨永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海海洋银环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222495.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是在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由被告承建的厂房时受伤的。我方已经赔付了当时住院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其中护理费在医院里付给护工5700元,另外付给原告18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其它费用过高,我方愿意再赔偿不超过1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自2020年3月起为被告承建的厂房从事钢管整理等工作,工资为每日200元。2020年4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楼上坠物砸到,当场被送往医院,经2次住院治疗共88天,被告为其垫付了住院费用并支付了部分护理费(7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10日出具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于2020年4月6日因外伤导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脑外伤后综合征”,符合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于2021年11月2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于2020年4月6日因损伤评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期限以180日左右为宜(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以90日左右为宜(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以90日左右为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项损失,减去被告已经承担的部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发票为872元;2、误工费,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180日已经包括住院时间,不应以240日为计算天数,同时考虑到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63周岁,虽从事劳务,但事故发生时200元每日的工资系短期收入,并无固定收入,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20000元;3、护理费为165.8元/日×90日-7500元=7422元;4、交通费为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诉请的标准50元/日,计算88日,为44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支持4450元;7、残疾赔偿金为52397元/年×17年×12%=106889.88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8、鉴定费为4300元;9、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后再行主张;10、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5833.88元,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海海洋银环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55833.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18元,由原告***负担610元,被告中海海洋银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李益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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