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变压器有限公司

某某梓硕焊接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6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梓硕焊接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石津路87号御江景城(一区)6号楼1单元501。

法定代表人:田高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江城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董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会玲,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梓硕焊接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硕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配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梓硕贸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6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2.要求变压器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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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公司付清设备尾款。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所供给被上诉人的争议设备满足行业标准要求,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规定内容,设备功能完好使用正常,产生工件焊道焊接缺陷属于焊接工艺问题和设备无关,而且工件焊道焊接缺陷是可以修复的且允许修复的,况且并无法律明文规定有焊接缺陷就要退货。二、最终调试时间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7月22日而是7月30日,调试已达到被上诉人总经理所要求的结果,被上诉人歪曲事实,上诉人虽没有书面证明但是有被上诉人操作工及采购部杨经理现场亲自操作亲眼所见,而且当时已汇报给被上诉人总经理,得到认可之后上诉人调试人员才撤离现场,上诉人7月25日书写证明一份、7月30日现场调试照片和采购部杨经理微信聊天截屏相互印证可以确定最终调试时间为7月30日。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青岛斯坦德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此报告只能证明被上诉方焊缝存在焊接缺陷,并不能证明是上诉方提供的设备造成的还是焊接工艺造成的,而且此检测样件焊接时上诉方并不在场,上诉人要求在我方人员在场情况下再次做焊接检测,况且焊接缺陷是允许修复的。不能说有焊接缺陷就要求退货解除合同,被上诉人的诉请无任何道理可言,请法院驳回一审判决,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合同尾款。

变压器配件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应采纳。首先,本案诉争的设备是从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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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购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设备符合其上诉状所称的标准。其次,设备是上诉人提供的,调试是上诉人提供的厂家的技术人员负责,经过数天多次调试,包括更换焊机,更换技术人员,但最终的焊接件仍不符合产品技术要求。无论是设备,还是调试均是由上诉人负责,现其上诉状又称应属于焊接工艺问题,上诉人的逻辑自相矛盾。再次,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青岛斯坦德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的结果与上诉人的技术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调试结果相互印证,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设备焊接件不符合产品的技术要求,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明不申请重新鉴定,上诉状要求再次做焊接检测没有任何依据。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合理合法。被上诉人是一家经营变压器、变压器配件等制造的公司,购买设备的目的是焊接变压器储油罐,但上诉人提供的设备焊接油罐有气泡,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可能会造成人员的伤亡和财产的重大损失,被上诉人购买设备目的显然不能实现。上诉人所称缺陷可以修复的理由无法无据,况且修复的成本更高,如果缺陷依靠修复来解决,被上诉人购买设备就更没有任何意义了。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

变压器配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2019年2月26日签订的《订货合同》;2、判令梓硕贸易公司向变压器配件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798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3日至实际返还请货款之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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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梓硕贸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变压器配件公司与梓硕贸易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ZSHT-022506号《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变压器配件公司购买梓硕贸易公司操作机、电动埋弧焊机头、埋弧焊电源、自调试滚轮架、变位机,货款84000元。变压器配件公司购买的上述设备的制造方为洛阳博塔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变压器配件公司出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变压器配件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79800元。变压器配件公司提交2019年7月21日由洛阳博塔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张夺签名的情况说明和2019年7月22日调试结果各一份,证明变压器配件公司购买的梓硕贸易公司设备的制造方洛阳博塔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张夺经过调试焊接件有气孔,焊接件无法达到要求;梓硕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高超于2019年7月25日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其是梓硕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压器配件公司在梓硕贸易公司处购买本案争议的设备,该设备的供货方为洛阳博塔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梓硕贸易公司明确认可设备的调试均由洛阳博塔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调试,先是张祥调试,后是张夺调试。变压器配件公司委托青岛斯坦德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梓硕贸易公司焊接储油罐的结果进行检验,焊缝存在咬边及表面有气孔缺陷,检验结果不符合NB/T47013.3-2015标准I级评定要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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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压器配件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梓硕贸易公司支付了货款,梓硕贸易公司理应将符合合同约定及技术标准的设备交付给变压器配件公司,梓硕贸易公司提供的设备经过设备制造方的技术人员调试不能满足技术要求,与青岛斯坦德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变压器配件公司焊接储油罐的结果检测报告相互印证,证明梓硕贸易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焊接的焊接件不符合产品技术要求,变压器配件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梓硕贸易公司虽对该检测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梓硕贸易公司所辩不予采信,因此对变压器配件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以及梓硕贸易公司返还货款79800元应予支持。对变压器配件公司诉请梓硕贸易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3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梓硕焊接设备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SHT-022506号《订货合同》;二、被告***梓硕焊接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8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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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上诉人安装调试工人与被上诉人采购部杨工的聊天记录2页;2.照片1张。拟证明调试时间与被上诉人所述不一致,应是2019年7月30日,当时在调试时,焊接件的表面没有气孔,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我方要求的焊接工艺施焊。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均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无权对一审庭审结束前存在的证据再行使举证的权利。微信聊天记录不能核实对方的真实身份,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事实,无法证明上诉人所称的最终调试时间是2019年7月30日,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洛阳博塔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张祥与张夺是其通知到被上诉人处进行设备调试的,而张夺出具的《情况说明》将张祥与张夺调试过程予以了说明,并明确载明“此埋弧焊机无法满足我单位的使用要求”。在有张夺签字的《调试结果》中亦载明“此焊机已经调试到最佳状态,满足不了需方的生产需求”。结合青岛斯坦德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可认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梓硕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梓硕焊接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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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曲 刚

审 判 员  宋 平

审 判 员  马 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董淑芳

书 记 员  崔 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