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2民初53号
原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江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01119146P。
法定代表人:董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会玲,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梓硕焊接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市长安区石津路**御江景城(**)**楼**501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59099514XF。
法定代表人:田高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梓硕焊接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19年2月26日签订的《订货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798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3日至实际返还请货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编号ZSHT-022506),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博塔牌BCZ03x4操作机1套、博塔牌MZ9-b电动埋弧焊机头1套、奥太牌MZ-1000埋弧焊电源1套、博塔牌BZT-10自调试滚轮架1套、博塔牌BHB-1变位机1套,合同价款为人民币8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货款79800元,被告向原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所供的上述设备的生产厂家为洛阳博塔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述设备需生产厂家的技术人员调试,厂家的技术人员张祥、张夺先后数天调试,结果为上述设备焊接的焊接件有气孔,焊接件质量不合格。综上,因被告所供设备焊接的焊接件质量不合格,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梓硕焊接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诉事实,按照合同约定,我方设备型号与技术协议一致,合同及协议没有要求我方负责工艺及焊缝探伤合格率,我方调试时所有设备的功能完好,焊缝成形良好。2019月7月25日,我与原告沟通时,原告的董总说筒体里面焊一遍,外面焊一遍,表面没有气孔或有个别气孔都视为设备合格。2019年7月30日,达到其说的要求,且表面没有一个气孔,当时原告的采购部员工、操作工亲眼所见,这样我们才走的。存在气孔是焊接工艺的问题,详见冶金工艺出版社出版的压力容器焊接工艺和焊接缺陷处理案例。机械工艺出版社出版的钢制压力容器焊接工艺,其中对埋弧焊的焊接工艺有详尽的技术要求,还有操作人员的操作、熟练度造成的。造成气孔的原因不是我提供的设备自身的原因,是原告焊接工艺、人员操作不当导致的,与我方无关。且设备原告已经使用,影响二次销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ZSHT-022506号《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操作机、电动埋弧焊机头、埋弧焊电源、自调试滚轮架、变位机,货款84000元。原告购买的上述设备的制造方为洛阳博塔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出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79800元。原告提交2019年7月21日由洛阳博塔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张夺签名的情况说明和2019年7月22日调试结果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被告设备的制造方洛阳博塔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张夺经过调试焊接件有气孔,焊接件无法达到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田高超于2019年7月25日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其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本案争议的设备,该设备的供货方为洛阳博塔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明确认可设备的调试均由洛阳博塔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调试,先是张祥调试,后是张夺调试。原告委托青岛斯坦德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焊接储油罐的结果进行检验,焊缝存在咬边及表面有气孔缺陷,检验结果不符合NB/T47013.3-2015标准I级评定要求。
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技术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测报告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理应将符合合同约定及技术标准的设备交付给原告,被告提供的设备经过设备制造方的技术人员调试不能满足技术要求,与青岛斯坦德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焊接储油罐的结果检测报告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提供的案涉设备焊接的焊接件不符合产品技术要求,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虽对该检测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所辩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以及被告返还货款79800元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3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梓硕焊接设备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SHT-022506号《订货合同》;
二、被告***梓硕焊接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云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