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变压器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民终1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代理人胡立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保定市莲池区,现住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苑康,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江城西路339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1914-6。

法定代表人董振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凤芹,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立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苑康、原审被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委托苑萌萌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人民币100万元,付款用途载明为借款,被告***的银行卡在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9日有173万元转入杜秀华账户。原告自述被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振华通过其弟弟董振江向原告借款,基于与董振江的朋友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该陈述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也予以否认。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员工,借款用于被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在北京设立公司融资使用。对此,原告提供手机短信、电话费交纳凭证、证人臧某证言等证据,证明杜秀华的银行卡实际由被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振华持有、使用,借款实际用于被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经营。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杜秀华的账户为董振江生前使用,董振华作为董振江的姐姐,使用该银行卡是用于清理董振江的债权,与被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无关。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的社会保险信息,信息显示被告***的社会保险交纳单位为被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但被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否认被告***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也否认其是该公司职工。被告***主张其名下收到200万元借款的银行卡并非其本人开办、持有和使用,相关款项均由案外人董振江支取。就该主张被告***提供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董某陈述其在整理弟弟董振江遗物时发现***的银行卡,并交还***。经对证人证言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银行卡实行的是实名制,仅以证人证言不能否定被告***是收款银行卡的使用和持有人的事实。同时提出2013年7月5日董振江因车祸意外身故,去世后该银行卡仍在使用,可证明证人所述不真实。被告***还提供保定市北市区众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众信公司人员去向牌照片、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银行卡取款凭条、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等证据,来证明其关于董振江与原告**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及董振江支取相关款项的主张。经质证,原告主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主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系保定誉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了解借款需签订书面合同,同时被告公司资金充足,2013年6月14日其法定代表人董振华的银行账户上有500余万元存款,无需借款。针对该主张被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提供保定誉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董振华的银行卡和账户明细。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原告是基于信任而借款,且法律并未规定借款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此外董振华的银行存款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没有借款的需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人口信息、卡账户交易明细、保定银行网银电子凭证、苑萌萌证人证言、手机短信、电话费交纳凭证、证人臧某证言,被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定誉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董振华的银行卡和账户明细,被告***提供的保定市北市区众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众信公司人员去向牌照片、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银行卡取款凭条、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收据、董某证人证言、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职工工资基数查询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名下的银行卡上收到借款的行为属于代表被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以及与被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将200万元支付给被告***名下的银行卡上,被告***主张收到借款200万元的银行卡并非其本人使用和持有,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使用实名。所以,被告***对于该银行卡为他人开立、持有、使用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人董某的证言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法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主张的款项均为董振江实际支取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转账用途载明为借款,且被告***的银行卡也实际接收了该借款200万元,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判后,***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判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显属错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已自认与他人达成口头借款协议,上诉人也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导致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上诉人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对人,根本不应成为民间借贷纠纷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一不认识被上诉人,二无向其借款的必要,三没有收取被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甚至从未谋面,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显属错误。3、原判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先后转账给付***200万元,付款用途载明为借款”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未主张过名下收到过200万元的借款,上诉人直至本案诉讼才得知案件有关事实,绝非事先明知。上诉人有证据表明200万元款项系案外人董振江支取,原判对该证据未予调查核实,仅以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尤其在被上诉人已自认是董振江联系借款而事实上是由董振江实际支取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予以回避调查是错误的。4、上诉人已提交开卡、持卡、用卡系案外人所为的有关证据,原判未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仅以实名制为由将上诉人列于借款人合同地位而承担责任,没有合同法的依据。5、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合同法》第107条、第20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是错误的。错误的混淆了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的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有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上诉人转款200万元是客观事实,因为钱转入的卡是在上诉人名下,无论以上借款最终的去向和用途,均不影响上诉人向我方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对我方的判决认定,通过一审庭审和***提供的证据,可以得出借款事实不存在,应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董振江名下的手机卡号在2013年6月18日向被上诉人**名下的手机卡号发送的短信记录照片及复印件,短信内容分别为“农行卡6228461260009845119董振江开户行高开区支行2013/5/13”,“卡号43×××95姓名***开户行:建行向阳南大街支行2013/6/18”;2、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出具的**名下的手机卡号、董振江名下的手机卡号的缴费发票;3、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立强向案外人董某所作的询问笔录;4、案外人董振江于2011年11月28日向案外人王宏勋汇款100万元的汇出回单复印件。上诉人主张上述手机短信、汇款回单证据是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由董振江的家人从董振江的遗物中找到,后加以确认;上诉人用以证实: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名下的涉案银行卡是由案外人董振江持有、管理和使用,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名下的涉案银行卡汇款时明确知道是由董振江使用该200万元。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宏勋、董振江系朋友关系,均有长期的经济往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从未谋面,本案涉案的200万元与上诉人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该证据只显示了董振江的手机向**的手机发送了银行卡号的信息,至于双方在此期间前后是否还有其他讯息无法确认,所以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就是应董振江的要求将200万元借款转至上诉人账户,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所述是吻合的,是无法改变200万元款项汇入上诉人名下的银行卡账户中的事实。对证据2,对发票机主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因为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所以不予质证,且该回单的收款人、时间、金额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被询问人董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笔录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原审被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没有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申请,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交的案外人董振江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及其他案外人汇款的银行汇单复印件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根据本案的需要,为了能够查清事实,依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到保定市区内的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浦发银行、中信银行等开户银行对上诉人申请核实的证据复印件进行了核实。上述银行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出具通知回执。

被上诉人**对上述自银行核实的汇款票据质证称,对于杜秀华名下的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的支款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上诉人的借款最后由谁支取使用,并不影响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董振江名下的银行卡号向**的账户转款201.2万元系向**的还款,其中12000元是利息,所以不是整数,该证据与第一组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第一个是2013年5月董振江向**发送的其名下的银行卡,第二个才是2013年6月18日董振江向**发送的***的银行卡号。对于董振江向李刊、崔占峰、臧向明的转款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自银行核实的汇款票据质证称,没有意见。

上诉人***对上述自银行核实的汇款票据质证称,没有意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中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自认在本案诉讼之前双方互不认识,上诉人***主张从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款,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曾请求向其借款200万元的证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涉案200万元是原审被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的口头借款,并按其要求将200万元汇入上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名下的涉案银行卡账号是由案外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本院从银行核实的支款票据复印件证据证实由该案外人将该200万元实际支取。综上,被上诉人**主张其汇入的涉案200万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应由上诉人***偿还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200万元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及判决由上诉人***进行偿还该200万元款项的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娟

代理审判员 康 然

代理审判员 王明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