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民申68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康,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江城西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董振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合及一审被告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有关银行卡实际持有人非**合的证据不足,不能因此否认**将200万元汇入**合银行账户之事实。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金融机构开办银行账户要经过严格审查,必须为本人亲自且实名才能开立存款账户。**合辩称银行卡由案外人董振江开立、持有和使用,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合认为其银行卡被案外人董振江持有和使用,为该二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另案解决;但不能否认**与**合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及《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虽未与**合达成书面借款合同,也没有提供**合曾请求向其借款200万元的证据,但是**合的银行卡实际接收了200万元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中**与**合均自认在诉讼之前互不认识。**在一审中主张其与保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并按照其要求将200万元转入**合名下的银行账户。即**与**合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意。且**合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名下的涉案银行卡账号是由案外人向**提供的,二审法院从银行核实的支款票据复印件证实由案外人将该200万元实际支取。二审判决基于以上事实,对**主张**合偿还200万元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习 静
审判员 李京山
审判员 牛世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