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电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湖南长电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长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5民初11351号
原告:湖南长电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金星中路319号金谷大厦1708-1709房。
法定代表人:李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程,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高冲路72号恒大御景天下城一期综合楼101。
法定代表人:李一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蓉。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长电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电公司)与被告长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611.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16元(自2021年2月24日起按逾期当月银行间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后续照计),共计23,227.4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长沙恒大御景半岛三期(3-11#栋及地下室、综合楼)红线内永久管沟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原暂定150万元,后经双方最终结算工程造价为753,714.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积极按约履行完本合同义务,被告虽已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支付合同总额的97%,共731,103.02元,而本合同项目工程于2019年1月14日通过验收并完成送电,依据合同约定,自原告完成验收送电起,质保期满两年后,被告应支付剩余合同总额的3%的工程价款。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质保金返还,并通过被告同意并盖章,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结清此余款,可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未结清此工程余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先合同义务,而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未支付完工程价款,理应依据合同规定继续履行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责任。最后,被告因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开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答辩状,辩称: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616元及后续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长沙恒大御景半岛三期(3-11#栋及地下室、综合楼)红线内永久管沟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并未对逾期付款有违约金的约定,同时也没有对违约金从何时起算、以什么方式来计算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原告长电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开发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一份《长沙恒大御景半岛三期(3-11#栋及地下室、综合楼)红线内永久管沟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约定:1、被告将位于长沙市金泰路与金马路交汇处东南角的长沙恒大御景半岛三期(3-11#栋及地下室、综合楼)红线内永久管沟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2、工程总价暂定1,500,000元;3、该工程结算价的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待其保修期满10天内一次性免息支付;4、原告负责对工程保修两年,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并通电之日起计;5、其他。
上述工程于2019年1月14日验收合格,被告已按约支付了工程款731,103.02元。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尚余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目前尚未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该笔款项的支付已于2021年2月26日在被告**开发公司的内部审批流程中通过,但被告仍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长沙恒大御景半岛三期(3-11#栋及地下室、综合楼)红线内永久管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审批流程表及申请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长电公司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的《长沙恒大御景半岛三期(3-11#栋及地下室、综合楼)红线内永久管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在工程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开发公司应当在工程保质期满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3%的工程款。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4日签收合格后,质保期已于2021年1月14日届满。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月24日前向原告付清该款项,而被告并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611.4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自2021年1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24日起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开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长电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11.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22,611.4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长电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长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洪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易瑞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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