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电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吾耕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长电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林莺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16812号之二
申请人:上海吾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周荣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萌萌,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亮,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长电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李干。
被申请人:杭州林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贻余。
原告上海吾耕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长电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林莺商贸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沪0120民初1681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南长电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林莺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计244,900元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2021年9月7日,被申请人湖南长电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的重复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本案冻结了被申请人湖南长电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四个银行账号,其中一个中国银行长沙市望城坡支行XXXXXXXXXXXX的账号已冻结244,900元,故对其他三个银行账号应予以解除冻结措施,账号信息如下:中国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的账号XXXXXXXXX、广发银行长沙河西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长沙银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长电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中国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的账号XXXXXXXXX、广发银行长沙河西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长沙银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徐晓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高英
书 记 员 孙高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