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电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湖南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8808号
原告:湖南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金星中路319号金谷大厦1708-1709房。
法定代表人:李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姚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9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6日19时57分许,杨忠驾驶原告所有湘AD××××号小型轿车与李雁兵驾驶的湘AG××××号小型轿车在长沙市岳麓区中国长城总部基地(建设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第20200225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雁兵无责任。湘A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6977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湘AD××××号车交由长沙市聚合志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经长沙市聚合志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湖南龙资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7日作出长龙机评报字:(2020年)第10004号《鉴定报告书》,对湘AD××××号车的维修金额评定为61955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湘.俊(2021)鉴字第244号《鉴定评估报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委鉴标的湘AD××××车辆维修损失费用按市场行情核定维修损失费用为49528元,并对被告提出的大灯可以焊补修复后继续使用,不应计算在损失清单中的意见特别说明:委鉴车辆大灯壳体因事故破裂,如进行焊补维修继续使用,难免造成安全隐患,且勘验到委鉴车辆已实际更换全新大灯。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湘AD××××号车因交通事故产生了维修费损失,在原、被告对维修费损失产生争议的情况下,经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对维修费损失评定为49528元,且鉴定评估机构对被告认为应予维修无需更换的湘AD××××号车的大灯需更换进行了合理的说明,故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49528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49528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4元,由原告湖南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539元;重新鉴定评估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晗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婧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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