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运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运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益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1927号
原告:山东运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46561904Q,住所地荣成市悦湖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毕春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刘桂波,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52221282Y,住所地荣成市沿河北街278号。
法定代表人:吕培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作庆、张清淇,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运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与被告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刘桂波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作庆、张清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7520元及利息(以14752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的荣成市水门口旧村改造F5号、F7号住宅楼长螺旋灌注桩基础工程,计划工期为2012年9月5日至15日共1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经原、被告通过工程量签证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27520元,被告仅支付180000元,尚欠14752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述请求,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属实,但根据施工合同,原告方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追诉期。从原告享有权利之日起,已经长达九年未主张过权利,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运达公司原名为荣成市运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基础公司)。2012年8月27日,运达基础公司与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运达基础公司承接被告的荣成市水门口旧村改造F5号、F7号住宅楼长螺旋灌注桩基础工程,计划工期为2012年9月5日至15日共1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计价方式为每立方钢筋混凝土1050元,进场费10000元。工程付款方式为每栋楼工程量全部完成后,由甲方的项目部、监理部确认,付暂定款的70%,桩基检测合格,并与主体施工单位交接完毕,资料上报完整无误后,按甲方程序办理完毕结算手续,一次性付清结算工程款。合同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并有经办人“姜文顷”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2年9月、10月,被告的工作人员“姜文顷”又签字确认工程量302.4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标准及进场费计算总造价为327520元,被告仅支付180000元。现双方就结算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
被告以公司股东变更为由,对原告主张的付款金额、签字确认工程款的“姜文顷”等事实未予确认,亦未提供被告为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的证据。
另查明,原告具备从事基础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未提供涉案工程的规划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项目的基础工程,被告已验收并出具了工程量清单,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付款金额,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付款金额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7520元。双方合同仅约定“资料上报完整无误后,按甲方程序办理完毕结算手续,一次性付清结算工程款”,该条款对于工程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且双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时间起算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及原告要求从2012年11月1日起算利息,均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运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520元并自2021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运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被告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伟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