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运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益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运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1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沿河北街278号。
法定代表人:吕培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明亮,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淇,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运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悦湖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毕春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波,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运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2年8月27日,运达公司与**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运达公司承接施工荣成市水门口旧村改造F5号、F7号住宅楼长螺旋灌注桩基基础工程。运达公司于2012年9月份完成了施工任务,同时双方签署了工程量签证并完成楼桩基的交接和工程决算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在工程交接完毕,资料上报完整无误后,一次性付清结算工程款。根据运达公司起诉状及庭审陈述,其主张权利的起始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依据法律规定,运达公司应自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算两年诉讼时效。运达公司虽多次强调此后曾向**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公司未举证证实180000元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中,运达公司主张**公司向其支付180000元工程款,但拒绝提供付款时间,一审法院亦拒绝调查,故运达公司未举证证实180000元工程款系在诉讼时效期内给付,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运达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自2012年11月1日开始应当支付工程款并为此主张利息,原判决却以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为由主张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明显不当。
运达公司辩称,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工程款147520元及利息(以14752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运达公司原名为荣成市运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基础公司)。2012年8月27日,运达基础公司与**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运达基础公司承接**公司的荣成市水门口旧村改造F5号、F7号住宅楼长螺旋灌注桩基础工程,计划工期为2012年9月5日至15日共1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公司通知为准。计价方式为每立方钢筋混凝土1050元,进场费10000元。工程付款方式为每栋楼工程量全部完成后,由甲方的项目部、监理部确认,付暂定款的70%,桩基检测合格,并与主体施工单位交接完毕,资料上报完整无误后,按甲方程序办理完毕结算手续,一次性付清结算工程款。合同加盖**公司公章并有经办人“姜文顷”的签字。合同签订后,运达公司履行了义务。2012年9月、10月,**公司的工作人员“姜文顷”又签字确认工程量302.4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标准及进场费计算总造价为327520元,**公司仅支付180000元。
**公司以公司股东变更为由,对运达公司主张的付款金额、签字确认工程款的“姜文顷”等事实未予确认,亦未提供**公司为运达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的证据。
另查明,运达公司具备从事基础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公司未提供案涉工程的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运达公司承包**公司项目的基础工程,**公司已验收并出具了工程量清单,运达公司要求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不认可运达公司主张的付款金额,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运达公司主张的付款金额予以认定。综上,**公司尚欠运达公司工程款147520元。双方合同仅约定“资料上报完整无误后,按甲方程序办理完毕结算手续,一次性付清结算工程款”,该条款对于工程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且双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时间起算点,**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及运达公司要求从2012年11月1日起算利息,均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运达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运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520元并自2021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山东运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公司与运达公司均认可案涉桩基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公司自认其与运达公司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2.一审诉讼中,**公司对运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有异议。3.二审中,运达公司主张**公司以现金方式分别于2012年的9月20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月28日支付5万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3万元,共计18万元。**公司对其是否支付运达公司该18万元及支付时间拒绝明确陈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运达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案涉桩基工程已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公司对运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对运达公司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18万元不做明确陈述,故应认定**公司欠付运达公司工程款。涉案合同约定,每栋楼全部完成后,由**公司项目部、监理部确认,付暂定款的70%,桩基检测合格,并与主体施工单位交接完毕,资料上报完整无误后,按**公司程序办理完毕结算手续,一次性付清结算工程款。现案件事实表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诉争工程施工价款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运达公司于2021年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公司主张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进荣
审判员  许 萍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孟佳宁
书记员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