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运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运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鑫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6314号
原告:山东运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46561904Q),住所地荣成市悦湖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毕春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鑫海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754610000),住所地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道南姜家村(村委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琳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运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与被告荣成市鑫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86,970元及利息677,906.9元(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386,9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原告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对被告的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用名荣成市运达基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了《岩土工程勘察施工合同》,又于2012年4月8日签订了《建筑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荣成市项目的拟建物场地岩土工程勘察施工,以及拟建住宅楼PHC-A400(95)管桩桩基础施工。《岩土工程勘察施工合同》约定:“建筑物总数以总平面图为准,勘察费用总计40万元。”《建筑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固定单价和总桩长计算。以实际施工进尺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原、被告通过工程量签证和签署决算书确认:一期管桩工程总延米为43650米,工程造价为6507400元。二期管桩工程总延米为33746米,工程造价为4979570元。共计管柱工程总造价为11486970元,加上勘察施工造价40万元,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1886970元。被告已支付10500000元,勘察施工款已清结,尚欠管柱工程施工款138697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述请求,望依法判决。
鑫海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已转由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瑞公司)承担。2014年1月22日,答辩人作为乙方,虹瑞公司作为丙方,荣成市崖头街道南姜家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共同签署“协议书”,协议书确认答辩人退出村庄改造合作项目,由虹瑞公司接管村庄改造项目,并在“协议书”第1条约定:“1.自本协议签订前乙方的投入,包括乙方因履行原协议向甲方及村民支付的保证金、拆迁补偿、过渡费及在建工程等与项目相关的支出由丙方无条件接收”。2014年2月22日,崖头街道办刘永福主任,姜家村吴了强书记、张荣村长及答辩人、虹瑞负责人与会形成“会议纪要”,纪要第3点明确鑫海置业先期建设的楼房工程量,发生的各项费用,截止到2014年1月21日,即日起乙方、丙方按照三方协议双方聘请评估中介机构时鑫置业资产工程量进行登记确认。由评估机构时鑫置业、虹瑞置业、崖头街道办、道南姜家村委、建筑商共同参加登记确认并签字。”纪要第5:“有未尽事项由各方协商解决。本会议纪要一式五份,抄送虹瑞置业、姜家村委、建筑商。”答辩人自2014年1月21日签署三方协议,即退出了项目,由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全面接管项目,答辩与被答辩人合同权利义务亦一并转由虹瑞公司承担,被答辩人对此是明知的。故被答辩人的诉请对象是虹瑞公司,而非答辩人。二、被答辩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的合同工程在2014年元月已竣工,至2021年才向答辩人主张所欠工程款,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依照法律规定,也已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法庭仔细查明本案合同权利义务已转移的事实,并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用名为荣成市运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岩土工程勘察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金苑·鑫海华府住宅楼拟建物场地岩土工程勘察工程,勘察费用总计40万元。工期30天,自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工程完工提交报告后,一个月内由被告付给原告90%工程款,余款一年内结清。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施工桩基础工程。工程总造价=总桩长(米)×桩施工单价(元/米),包括人工、管桩、机械、税金等全部费用,并包括接桩、偏桩导致的所有费用,截桩到设计标高、将多余废桩头全部运送场外等全部费用。桩施工单价(桩底至设计桩顶标高部分):长桩145元/米(9-14米);短桩155元/米(5-8米)。截桩面以上长度(设计桩顶标高至实际施工桩顶标高的长度)按0.5米计,桩施工单价为110元/米。工程总造价以实际施工进尺结算为准。甲乙双方共同进行材料验收,甲乙双方工地代表签字认可。每8栋楼为一个付款节点,发票由乙方提供。每节点桩基础施工结束检测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该节点总工程量95%的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结清。工程完工甲方不能按期付给乙方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部分工程款,遂成诉。
原告当庭提交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琳峰签字确认的《荣成市运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桩基工程施工预(决)算书》一份,载明:荣成市鑫海置业有限公司东苑3#、6#、9#、18#、23#、26#、29#、33#、3#-6#、26#-29#、6#-9#、29#-33#西苑5#、9#、13#、17#、21#及25#、5#楼补桩工程,工程造价4,979,570元,总延米:33,746米,扣除西苑5#、9#楼人工费(600米×30元/米),2013年12月。该证据中另有监理邹小青、慕森林签字,签字时间为2014年1月9日。原告另提交其于2012年8月制作的荣成市运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桩基工程施工预(决)算书及相关的工程签证单,工程签证单经监理单位代表慕森林签字确认,被告单位代表签字处载明为杨德智,签证单载明的荣成市鑫海置业有限公司鑫海华府一期1#、2#、4#、5#、7#、8#、16#、17#、19#、20#、21#、22#、24#、25#、27#、28#、30#、31#、32#、34#、35#住宅楼及网点预制管桩工程长桩总长25,835米、短桩总长17,815米。原告另提交银行交易流水一宗,主张被告于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500,000元。
被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道南姜家村村民委员会、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主张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已转让,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案涉债务转让未经原告同意,上述材料中亦未明确约定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案涉债务,坚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岩土工程勘察施工合同》及《建筑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自认的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案涉工程付款义务已转移给案外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对于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结算单有监理人员或被告工作人员、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勘验费40万元、荣成市鑫海置业有限公司东苑3#、6#、9#、18#、23#、26#、29#、33#、3#-6#、26#-29#、6#-9#、29#-33#西苑5#、9#、13#、17#、21#及25#、5#楼补桩工程价款4,979,570元,鑫海华府一期1#、2#、4#、5#、7#、8#、16#、17#、19#、20#、21#、22#、24#、25#、27#、28#、30#、31#、32#、34#、35#住宅楼及网点预制管桩工程造价长桩3,746,075元(25,835米×145元/米),短桩2,761,325元(17,815米×155元/米),上述工程价款共计11,886,970元。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其10,500,000元,被告未就工程付款情况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386,970元(含质保金),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每节点桩基础施工结束检测合格后被告应付给原告该节点总工程量95%的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结清,故案涉工程质保金的数额应为574,348.5元[(11,886,970元-400,000元)×5%]。
根据监理人员签字时间及被告答辩的工程竣工时间,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4年1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别以剩余工程款(不含质保金)812,621.5元(1,386,970元-574,348.5元)为基数,按照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质保金574,348.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形式建设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一直未就案涉工程结算完毕,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成市鑫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运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含质保金)812,621.5元及利息(利息以812,621.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荣成市鑫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运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574,348.5元及利息(利息以574,348.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6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荣成市鑫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