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立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立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民终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立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迎宾大道鑫苑名城小区北50米。
法定代表人:夏福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盟,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审被告:付爱伦,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梅洪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男,该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吴飞,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河南立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立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爱伦、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10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其内涵在于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河南立厦公司上诉主张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并称吴飞不是河南立厦公司的员工,吴飞出具的结算凭证中加盖的印章也不是该公司的真实印章,并申请对结算凭证中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同时,本案二审中,河南立厦公司还提供了付爱伦与吴飞的微信聊天记录、河南立厦公司向付爱伦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及付款明细等证据,证明付爱伦借用河南立厦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防水工程后,又分包给吴飞施工,吴飞又分包给***施工,***应向吴飞主张工程款,河南立厦公司收到中铁公司的工程款,已按约定支付给付爱伦相应的工程款。***则称其与付爱伦达成口头分包协议,付爱伦代理河南立厦公司,吴飞则称其受雇于付爱伦,其与***无合同关系,***与付爱伦有合同关系。
综合上述争议,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防水工程***与河南立厦公司、付爱伦、吴飞哪一方具有合同关系,***应当向谁请求支付工程款。因一审中河南立厦公司未参加诉讼,且二审中河南立厦公司提供了新证据,并且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故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当查清以下问题:
1.河南立厦公司与付爱伦之间是否存在借用资质关系,就案涉防水工程,河南立厦公司收到中铁公司多少工程款,河南立厦公司向付爱伦支付多少,是否河南立厦公司所称的已按照约定支付给付爱伦。
2.付爱伦与吴飞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付爱伦将案涉防水工程分包给吴飞,二人之间是否具有案涉防水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
3.***与付爱伦、吴飞之间哪一方具有案涉防水工程的合同关系。
4.2020年12月3日,吴飞向***出具的两份工程结算单上的“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更名为河南立厦公司,吴飞加盖该印章是否基于付爱伦的授权,其加盖该印章的行为是否对河南立厦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102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立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3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孔德军
审判员  李光胜
审判员  魏献忠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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