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立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与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6555号 原告: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818号建联大厦7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崇明区庙港路8号1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瀚宇(上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申港路296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立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迎***鑫苑名城小区北50米。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博公司”)与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瀚宇(上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河南立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瀚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立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51,222.40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11日为7,090,710.65元,详见附表);3.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0元;4.判令被告瀚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当时名称为:温岭市A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干挂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公司承包的瀚宇(上海)木业有限公司松江A厂房项目中的干挂石材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双方约定本单项工程实行分项综合计算,预定施作面积为15,000平米(暂定总价为543万元),竣工结算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结算。工程费支付方式为:“开工日起4个月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5年元月20日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扣除上述款项以及民工生活费、预留3%保固金,所剩余额支付完毕”。同年6月,第三人(当时名称为:河南B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保温合同”),保温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56元每平米,保温工程量暂估为15,000平方米,工程总价暂定为84万元,最终价格以实际施作面积乘以合同单价。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新建厂房2#、3#、4#、5#、6#、7#号楼的石材干挂工程的施工,施工面积工程量计22,948.49平米,第三人亦完成了2#-7#号楼的外墙保温工作。原告与第三人间曾签有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其对于两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其相关的债权全部转让于原告,并通知了两被告,两被告也均表示已知晓。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公司完成了2#-7#号楼工程(包括干挂工程和外墙保温工程两部分)的验收和结算,并出具了《工程量计价确认书暨还款承诺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确认书表明,双方结算确认:1、石材价款为1,560,674.57元;2、石材干挂工程价款为4,421,911.29元;3、保温工程价款为809,238.67元,以上三项结算总价为6,791,824.53元(未含签证单价款及停工补偿)。被告**公***分三期付清全部款项(第一期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第二期2015年10月底前支付200万元;第三期2015年12月底前支付3,588,069.80元)。此外,双方还约定,以上款项如有任何一期被告**公司未按时支付,则被告**公司将承担以逾期金额为计算基数,每逾期一天计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瀚宇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以上款项的支付作出了保证并在确认书上签章。除以上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外,原告和被告**公司另还有签证单价款和停工补偿共计2,203,072.44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8,994,896.97元。截至目前,被告支付了3,973,000元,其中涉及本案的款项为3,543,674.57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2#-7#号楼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催促两被告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期间,原告项目负责人**多次发送短信给两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者)催讨款项,仍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4-2签证单中的费用不在本案中主张,并变更前两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91,109.96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包括2019年1月1日前的违约金800,000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3月30日为6,951,465.30元)。 被告**公司、瀚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973,000元,被告**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为4,421,911.29元,均为干挂石材的施工款。被告**公司和第三人单独签订合同,相对人是第三人。因结算时原告称已经垫资,故同意结算给原告,但迄今原告未提供发票和支付凭证。***购销合同也是和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是第三人施工的,该部分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存在债权转让,诉讼时效也已经届满,且该部分工程款应由第三人向被告**公司主张。其次,对于签证单和停工补偿费用,双方于2017年4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停工及返工的一次性补偿为800,000元,在800,000元补偿后,违约金不再计算。签证的费用168,000元已经支付,返工的1,380,000元及停工的费用已经由上述800,000元替代。签证的120,500元予以认可。其三,不认可违约金,违约责任已经通过上述800,000元承担,即使需要支付违约金,也认为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其四,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不予认可。其五,被告瀚宇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人立厦公司书面述称,第三人和被告**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均由第三人完成。由于被告**公司未及时结算款项,故第三人将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主张权利,两被告对此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原告原名称为温岭市A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更名为现名称。 第三人原名称为河南B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日更名为现名称。 2014年6月24日,原告(乙方)和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书》,约定针对甲方承包的瀚宇(上海)木业有限公司松江A厂房项目,乙方进行外墙保温、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上海松江工业区XX路以东,书敏路以北,工期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工程内容包括幕墙干挂及为完成本项目的外墙***及保温的所有工程,该工程除***甲方供料外,其余完成工程所有人工、材料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约定,外挂石材干挂综合单价为306元/平方米、保温施作费用的综合单价为56元/平方米,工程款开工日起4个月支付200万元,2015年1月20日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扣除上述款项以及民工生活费、预留3%保固金,所剩余额支付完毕。工程完成后,若因乙方施工问题导致验收不合格,乙方应负责返工直至验收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为止,其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指派**作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组织施工,并解决由乙方负责的所有单项工程施工有关事宜。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签署施工费变更补贴人工材料费签证单,载明因施工变更造成新增费用,金额合计1,385,780元。2017年4月22日,两被告在签证单中载明,按2017年4月22日协议,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80万。 2014年11月10日,被告**公司签署工程签证单,金额合计12.05万元。 2015年6月20日,被告**公司签署停工人工费签证单,载明因纠纷产生停工费合计268,680元,包含停工期间所有误工费为本次金额。 2015年8月14日,被告**公司作为承诺人、被告瀚宇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工程量计价确认书暨还款承诺书》,其中载明:贵某承接承建我司发包的“瀚宇(上海)木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石材干挂安装工程,以及我司委***代购代付选定石材和外墙保温施工工程。现该新建厂房2号、3号、4号、5号、6号、7号的外墙保温工程和石材干挂施工,已全部施工安装完毕。经双方核对本工程施工工程量,我司确认1、石材价款为:1,560,674.57元(石材单价:108元/㎡,采购数量:14,450.691㎡)该款已***垫付;2、外墙保温工程价款为:809,238.67元(合同单价:56元/㎡,施工完成量:14,450.691㎡)该款亦***垫付;3、石材干挂施工量:14,450.691㎡,合同单价:306元/㎡,工程价款4,421,911.29元。以上三项完成合同工程量价款合计:6,791,824.53元(未含签证单价款及停工补偿),本期工程款扣除3%合同保修金,我司确认应付当期工程款:6,588,069.80元。我***上述应付工程款在今年年底前分三期予以支付。第一期,于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给贵某工程款100万元;第二期,于2015年10月底前支付给贵某工程款200万元;第三期,于2015年12月底前支付给贵某工程款3,588,069.80元。贵某在收到上述我司支付的工程款前,应分别出具相应的石材供应、保温施工、石材干挂相关施工单位开具的专项发票。我***上述确认的还款,如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我司将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一计付,直至履行。且贵某可就余欠款及保修金一并提前予以追索,我司不持异议。 2017年4月22日,被告**公司(甲方、委托方)、原告(乙方、受托方)、被告瀚宇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代为结算工程所有大理石及外墙保温的相关款项,具体面积按实结算,单价参照原来的采购协议;二、甲方考虑到乙方部分停工返工,同意一次性补偿给乙方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乙方同意不再因拖欠工程款计算利息;三、鉴于扫尾工程即将复工,甲方同意在开工之日付款150万元,开工3个月付80万元,开工4月日再付人民币100万元;四、乙方协理甲方组织乙方施工部分的验收,甲方同意在2018年年底农历11月20日之前付给乙方1-7号楼所剩余款的50%,2019年底甲方付清所欠尾款,票据按照原来所约操作。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签名确认。 2017年12月7日,被告**公司签署签证单,载明因修复工程新增费用,金额合计168,000元。该款项已经付清。 2021年,原告和上海***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该所代理和两被告的诉讼。同年11月16日,该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载明为律师费。 另查明,被告**公司(甲方)和第三人(乙方)签有《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上海)木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工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合同单价类型为岩棉保温,单价为56元/平方米。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21年3月1日,第三人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确认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公司的外墙保温工程结算款债权809,238.67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及两被告已经在《工程量计价确认书暨还款承诺书》中予以认可,上述债权由原告主张,第三人不再出面参与。 2014年6月24日,被告**公司(甲方、购买方)和莱州C有限公司(乙方、出卖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针对瀚宇(上海)木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向乙方购买石材,竣工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供货结束后于2015年1月20日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预留3%作为保固金,所剩余额支付完毕。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4年6月28日,被告**公司(甲方、委托方)、原告(乙方、受托方)、被告瀚宇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委托代购石材暨垫付保温施工款的协议》,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代购石材,数量根据工程量需求核定,单价按甲方2014年6月24日与莱州C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价(108元/㎡)结算,货款由乙方先予垫付,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原甲方与莱州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作废。二、甲方委托乙方代购外墙保温材料及垫付该项工程款:新建厂房外墙保温工程由第三人分包施工,乙方应予配合,外墙保温材料选购及单价已经甲方确认,工程量按实结算,上述款项甲方要求乙方先予垫付,乙方表示同意。三、甲方委托乙方采购的石材、外墙保温材料、以及垫付的工程款,甲方承诺在乙方分包的工程款结付中一并予以支付。四、甲方特提请本工程建设单位丙方,为甲方委托乙方代购材料垫付工程款作连带责任的付款担保。 2014年6月24日,被告**公司(甲方、购买方)和平A经营部(乙方、出卖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针对瀚宇(上海)木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向乙方购买石材,竣工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供货结束后于2015年1月20日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预留3%作为保固金,所剩余额支付完毕。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平度市B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审理中,原告提供***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明确原告提供的《泰隆银行明细对账单》、《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等均系其本人从银行调取后提供,且深圳XX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原告委托其将应收工程款支付给其本人,系支付本案石材款。 又查明,2017年11月13日,原告工程负责人**和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称:“董事长你好16号给我20万好吗”,***于同日回复:“我了解一下,再给你回信”。2017年11月29日,**和***发送微信,称:“钱明天打过来吗?”,***于同日回复:“原则下星期一,他明或后天给我台币,我要转换人民币给你,大约在星期一,最迟不超过星期二”。后**多次向***发送微信追讨工程款。2019年1月15日,**和***发送微信,称:“1月份钱什么样了”。2019年2月11日,**和***发送微信,称:“上半年给我20万可以吗”。2019年2月22日,**和***发送微信,称:“上半年给5万好不好”。 **系被告瀚宇公司工商登记联络员。**陆续和**就工程相关问题发送微信沟通。2020年5月27日,**向**发送微信,其中附有图片,图片上载明内容包括:“2-7#余款后面怎么付”。 审理中,原告提供《平度市B厂发货单》、《泰隆银行明细对账单》、《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其向平度市B经营部代付了相应的石材款。原告另提供《送货单》,欲证明其采购保温材料。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采购石材或保温材料,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支付石材或保温材料款项。 审理中,原告明确对于2014年12月13日签证单中的工程款不在本案中主张。 审理中,原告称如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则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效后果。被告瀚宇公司明确:1、《工程量计价确认书暨还款承诺书》中其**确认作为担保人,现确认以该《工程量计价确认书暨还款承诺书》为保证担保的范围,由法院裁判;2、协议书中***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瀚宇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未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同意,应属无效担保;3、就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被告瀚宇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理中,被告**公司称对于外墙保温和石材供货款均要求实际供货人开具发票或出具已付款凭证,否则不同意付款。被告**公司另确认原告已经向其开具了金额合计为4,797,629.25元的发票。 审理中,两被告确认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2014年7月11日的签证和2015年6月20日的签证分别指向不同的工程内容,不存在重合内容。 以上事实,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商登记材料、《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书》、《工程量计价确认书暨还款承诺书》、工程签证单、协议书、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债权转让确认协议》、《***购销合同》、《委托代购石材暨垫付保温施工款的协议》、情况说明、《泰隆银行明细对账单》、《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平度市B厂发货单》、《送货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的《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后经原、被告结算,双方签署《工程量计价确认书暨还款承诺书》,确认2至7号楼工程价款为4,421,911.29元,另有石材价款1,560,674.57元及外墙保温工程价款809,238.67元一并结算并确认由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上述结算及还款承诺也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恪守。此后,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协议书,再次约定被告**公司于2019年年底前支付全部工程款,亦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和金额进行了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仅认可干挂石材的工程款,其余款项均系第三人和案外人的债权,和原告无关,但原、被告在结算及其他协议中均确认上述债权由原告享有及主张,原告也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享有第三人的债权,也履行了对案外人的代偿义务,故对于被告**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另辩称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故不同意付款,但根据被告**公司的辩称意见和审理中的**,可以反映提供发票的目的在于确认原告是否履行代偿义务,而非明确的付款条件,而原告已经就此提供了相关证据,故被告以此作为不支付款项的抗辩,依据不足;同时,原告已经开具了干挂石材工程款的发票,而剩余部分的发票应由第三人及案外人开具,被告**公司坚持要求原告开具缺乏履行可能,不应作为支付款项这一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理由,但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公司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至于非《工程量计价确认书暨还款承诺书》约定的工程款发票部分,被告亦可另行要求原告开具,但不能在本案中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791,824.53元,因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包含签证费168,000元在内的工程款3,973,000元,故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986,824.53元。至于原告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了1号楼的工程款429,325.43元,因缺乏证据证实,且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如双方对于1号楼的工程款存在争议,原告可以另行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解决。 关于签证及停工费用,除上述协议确认的款项外,原告另主张签证及停工费用,其中2014年11月10日签证反映的工程款120,500元两被告并无异议,且有签证***,本院予以采纳;其中2014年7月11日签证单反映的施工费变更补贴1,385,780元,两被告并未签署上述签证单,而是于2017年4月22日在上述签证单中明确对此补偿80万元,上述表述和协议书约定一致,故本院采纳被告**公司的主张,认定上述费用均由协议书中的80万元进行冲抵;其中2017年12月签证单反映的168,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述款项双方亦明确已经支付,故原告再行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2014年7月至11月的停工人工费,属于停工损失,在协议书中也明确由80万元一并补偿,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签证费用120,500元(不包含原告未主张的部分)及停工补偿800,000元,合计920,500元。 结合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及签证费用、停工补偿的情况,被告**公司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907,324.53元。 关于违约金,根据《工程量计价确认书暨还款承诺书》的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但被告**公司对于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确实显著偏高,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被告**公司另辩称原告已经在协议书中放弃了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但从内容上看,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公司是基于原告停工返工,存在工程量增加和工期延长,故而给予80万元的补偿,原告则基于该补偿放弃了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上述约定反映的是原、被告就该协议书签订前停工返工及款项支付的约定,并非是对于《工程量计价确认书暨还款承诺书》中违约金约定的变更和此后权利义务的约定;从结构上来看,不再主张利息的约定置于停工返工的条款中,而工程款支付则在其他条款中单独作出了约定,也可以反映上述利息的放弃是针对停工返工造成的工程款迟延,而不包括放弃双方重新结算清理后的工程款违约金。综上,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公司仍应依照《工程量计价确认书暨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计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协议书约定应于2018年年底支付余款的一半,剩余尾款于2019年年底支付,故被告**公司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953,662.27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953,662.27元。结合《工程量计价确认书暨还款承诺书》、协议书的约定及实际的应付款金额,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以1,953,662.2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及以1,953,662.2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1月1日前违约金80万元,本院在前述中已经认定为停工补偿,并在计算工程款中已经考量在内,故对于该部分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律师费的承担存在明确约定,且原告也已经主张了相应的违约金,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工程量计价确认书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被告瀚宇公司提供担保,但上述担保合同关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瀚宇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原告依据《工程量计价确认书暨还款承诺书》主张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协议书中的保证责任,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某1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协议书中***代表瀚宇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上述代表行为未经该公司机关某2,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故其不属于善意债权人,上述担保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所涉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关系无效,原、被告对此均有过错,故被告瀚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被告**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至于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范围均包括了违约金及利息,何况瀚宇公司对于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违约金应属明知,故无论保证合同关系是否有效,被告瀚宇公司均应在工程款债权本金及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瀚宇公司应在被告**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907,324.53元; 二、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953,662.2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953,662.2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瀚宇(上海)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在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78.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319.96元(已付),由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瀚宇(上海)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1,52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2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杨 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周昳歆 书 记 员  周昳歆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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