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民初9180号
原告:沈阳市奥佳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二号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研,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河南立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台北大街以北天光路以南**天下小区一期第C11幢3**1108号房。
负责人:***。
被告:河南立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迎***鑫苑名城小区北50米。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市奥佳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立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河南立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受理后,因原告沈阳市奥佳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催缴诉讼费通知》中所规定的期限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