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立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立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大悦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9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立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迎***鑫苑名城小区北50米。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系辽宁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大悦城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沈阳大悦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立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大悦城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4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立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3)辽0104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52173.8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在案涉合同五年质保期满后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判令由上诉人承担,无任何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在未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委托第三方维修证据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却认定委托关系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于2023年3月8日向法院递交了反诉状等反诉手续,但直至一审开庭之日(2023年3月30日),被上诉人仍未缴纳反诉费。一审法院明知道其未缴费,仍坚持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沈阳大悦城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虽然于质保期满后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但维修的质量问题系发生于质保期届满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内因承包商原因未履行完保修责任的,保修期顺延至保修责任履行完为止。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答辩人向委托第三方的付款时间不影响委托关系的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三、答辩人按照《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诉讼费预缴通知书》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一审无程序违法情形。 河南立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付款利息人民币472103.93元(其中工程款419726.7元,**付款利息52377.23元,计算方式:以41972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自2019年11月27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沈阳大悦城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08649.63元;2、判令被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沈阳大悦城AB区屋顶花园维修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沈阳大悦城AB区屋顶花园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工期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为结算金额5%,保修期5年。同时在《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约定,在保修期限内,承包商未能及时进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雇主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或经过两次维修都未能修好的,雇主有权委托第三方代为维修,雇主将从保留金中扣除委托他人所发生的费用及处以维修费用的1.5倍作为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11日竣工,于2016年12月5日验收合格,于2017年11月27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7043475.9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6623749.24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共发生三笔扣款,分别为1、因原告未按要求施工,被告扣减违约金9000元;2、因原告在进行水泥砂浆施工时未对雨排口做好保护,导致渗水,被告将受损雨排管拆除并更换支出维修费用18389.64元;3、因原告在施工期间造成大悦城AB区西侧上料口幕墙破损,被告支出维修费用40163.26元。上述三笔扣款均有被告**或施工人员签字确认。 庭审中,被告提供与原告施工负责人***录音资料,内容为大悦城AB区屋顶改造防水工程出现漏水及反沙情形,其通知原告进场维修,但原告未予维修。后被告委托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用171990.08元;委托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发生维修费用172339.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约,据实结算。关于三笔工程扣款问题,因该三笔扣款均有原告**或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故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关于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费用问题,被告提供的合同、施工照片及付款凭证可以证明维修事实发生及维修费用支付,录音资料亦能反映其事先与原告进行沟通,要求原告进场维修,系被告履行通知义务后委托第三方维修,故原告应承担该维修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减。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未能及时进场维修,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明显超出合理范围,酌减至维修金额的2%。 综上,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419726.7元(7043475.94-6623749.24),扣减三笔扣款67552.9元及维修费用344329.37元后,被告应付工程款7844.43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6886.58元(344329.37*2%)。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大悦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立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工程款7844.43元;二、原告河南立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大悦城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6886.58元;三、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2元,由原告承担8332元、被告承担50元;反诉费4444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4394元。 二审期间,河南立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维修记录电子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2021年10月23日上诉人质保期内最后一次维修后,被上诉人是否在质保期内提出异议,根据被上诉人在本次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工程负责人员***通过微信向***在2021年10月25日提出还有东南角没有维修,其后双方在2022年5月还继续探讨维修事宜,考虑到案涉维修场所面积较大,上诉人在维修完毕当时没就做闭水试验以检验防水维修效果,故等到第二年雨季通过是否漏雨来检验之前防水维修效果是较为合理的检验方法,事实上维修成果并未能阻止2022年漏雨,因此上诉人在2021年维修效果是不合格的,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维修费用是合理的,应予维持。 关于付款时间问题,维修之后何时付款并不影响维修事实的发生,对上诉人该项异议不予支持。 对反诉费用缴纳问题,属于一审法院正常履行收费职责,对上诉人该项异议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立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6元,由河南立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