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海建设有限公司

海盐成宇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正海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24民初2091号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甲诉被告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进行诉前调登记,调解未果转为正式立案,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建设工程所需,要求原告为其提供垃圾清运、挖机施工等服务。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306409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施工义务,被告作为承包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306409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0640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承揽款合计应为184110元,目前已经支付84110元,尚余100000元未支付。另对原告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也有异议,应当按照公布的LPR利率计算,不应上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位于······大道旁的······公司的年产13万台变频器及80万台智能电能表建设项目。原告曾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垃圾清运、挖机施工等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2年1月19日,被告现场项目部管理人员丙以及另外一位工作人员在2021年··建设(核电大道)对账单上签名。该份对账单记载了原告的业务内容,分别为机型、时间/车数、单价、总计,其中载明的135挖机单价为180元、195挖机单价为230元、三一60挖机单价为120元、三一245挖机单价为280元、建筑垃圾清运单价为850元,该份对账单总计为184110元。对账后,原告于当月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金额共计184110元。2023年3月29日,被告现场项目部管理人员丁在··建设结算单上签名,该份结算单载明货物为垃圾,大车173车,单价850元,合计147050元;垃圾小车14车,单价320元,合计4480元;小车台班时间13,单价850元,合计11050元;中挖机台班51,单价170元,合计8670元;小挖机台班23.5,单价110元,合计2585元;铁板14574元,总计189409元。在丁签名上方备注票据已收。另,该份结算单上一些车数、单价、金额有改动,系在打印数字的基础上改少。原告陈述系丁改动。原告系按照改动后的金额计算款项。2023年5月16日,丁在··建设结算单上签名,该份结算单载明日期分别为2023年3月19日以及2023年年3月27日,地点均为··工地,货物为垃圾,载明车号以及车数共计为22车,单价为830元以及相应票据号,金额合计18260元。结算单下备注15车按830计算,7车按650计算,合计1700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另,被告当庭认可由被告对外承担该工地施工建设方面的相关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结算单、付款凭证、发票以及本院出示的(2023)浙0424民诉前调6445号暨(2023)浙0424民初4245号中被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工资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完成承揽业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款项,现其拖欠不付,应承担立即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于项目部管理人员丙签字的结算单予以认可,对于同为项目部管理人员的丁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两名人员签字的结算单所记载的内容并不相同,所属年份并不一样,故可以排除重复结算的可能,应是不同时期的承揽内容。在工程施工中,在不同阶段使用挖掘机以及进行建筑垃圾的清运均属正常,尤其是在工程的开工以及收尾阶段。丁签名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进行了相关的承揽业务,且丁在结算时对车数、单价均进行了改动,原告有理由相信丁有权代表被告进行价款结算,且丁签字的结算单单价也未超之前丙签字的结算单所载的单价。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结算单所载金额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应付总额为39051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84110元,尚余30640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承揽款306409元以及以尚未支付款项为基数自2024年4月29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96元,减半收取294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68元,由被告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