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农垦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湖北省某某水利设计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92民初11389号 原告:湖北省某某水利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原告湖北省某某水利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黑龙江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省某某水利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进度款)2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以260000元的万分之二从2021年12月17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3年5月26日共计2735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如有)。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基数变更为2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分支机构黑龙江农垦勘测设计研究院某某分院(以下简称“某某分院”)签订《关于“江夏区湖泊、河流保护规划编制(二标段)项目人力资源与技术服务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委托总费用4400000元,所有设计工作由原告承担;协议第三条约定某某分院收到项目建设方所付编制设计费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收到编制设计费的80%;协议第四条约定某某分院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选择某某分院住所地为管辖法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按时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至某某分院。2021年12月7日,某某分院收到项目建设方支付的编制设计费12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某某分院应在2021年12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960000元,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某某分院仅向原告支付700000元,尚差欠260000元未付。另查明,某某分院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万科城市花园西侧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Ⅱ区(6期)A-2幢6层1号,该单位已于26日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原告认为,某某分院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某某分院除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本金外,还应依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某某分院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黑龙江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和黑龙江农垦勘测设计研究院某某分院(甲方)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了《关于“江夏区湖泊、河流保护规划编制(二标段)项目人力资源与技术服务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江夏区湖泊、河流保护规划编制(二标段)”全部设计任务的委托费为4400000元,所有设计工作由乙方承担。甲方委托给乙方的4400000元的委托费由甲方支付260万元,剩余180万元由甲方总院支付;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收到项目建设方所付编制设计费后的7个工作日(节假日除外)内向原告支付其所收到编制设计费的80%,乙方须提供等额的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日期提交编制设计成果时,逾期每日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提交编制设计成果时,逾期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尾部分别加盖了原告和黑龙江农垦勘测设计研究院某某分院的公章。 2021年12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称,“赵某,领导说早就付了闷”,被告会计回复称“是的,查账收到了,7号付的”,并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一张付款的截图,金额总计为1200000元。 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并于2021年11月3日向黑龙江农垦勘测设计研究院某某分院开具金额为9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黑龙江农垦勘测设计研究院某某分院把收到的发票统一发给业主方请款,业主方于2021年11月8日收到发票并向黑龙江农垦勘测设计研究院某某分院出具发票确认签收单,确认单上载明共收到黑龙江农垦勘测设计研究院某某分院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发票金额总计为1200000元,备注为:江夏区湖泊、河流保护规划编制(二标段)咨询服务。 2021年12月16日黑龙江农垦勘测设计研究院某某分院通过向原告支付700000元进度款,附言为江夏区湖泊、河流保护规划。 另查明,黑龙江农垦勘测设计研究院某某分院是被告的分公司,该公司已于2022年12月26日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所发送的120万元的付款截图是建设方支付给被告的进度款,故原告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2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6万元的进度款(1200000*80%)。2023年9月原告又收到被告支付的4万元进度款。 上述事实,有《关于“江夏区湖泊、河流保护规划编制(二标段)项目人力资源与技术服务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确认单、发票、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黑龙江农垦勘测设计研究院某某分院签订的关于“江夏区湖泊、河流保护规划编制(二标段)项目人力资源与技术服务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所有的合同义务,黑龙江农垦勘测设计研究院某某分院应向原告支付费用。某某分院注销后,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220000元(960000-700000-40000),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技术服务费2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1年12月17日开始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据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2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某某水利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2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某某水利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自2021年12月17日开始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省某某水利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黑龙江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