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11民初2128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合淮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6790545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合肥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43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928元(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暂计至2018年2月18日,之后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502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承建的合肥汽车客运南站办公楼及修理厂等项目工地从事施工员的工作。2015年6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3300元未发,并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丰泰公司辩称:**系案涉项目被告方的管理人员,而非项目负责人,其无权代表被告出具结算单。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项目施工,且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至其起诉时,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丰泰公司承建的合肥汽车南站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员。2015年3月,**应**之邀进入该项目工程工作。2015年6月18日,**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在合肥汽车南站项目工程中担任施工员,月薪一万三,总工作时间三个半月,总计43300元。”此后,每年春节**均向**催要工资,**以工程款未到丰泰公司帐上为由分文未付。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司某同与丰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以丰泰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证明(2份)、民事判决书,证人司某同的出庭证言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中从事施工员的工作,依法享有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作为丰泰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管理人员,其邀请**进入工地工作,并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丰泰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丰泰公司未于2015年6月18日付清报酬,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结算后每年春节均向**催要报酬,**以工程款未到丰泰公司帐上为由不予支付,应视为**向丰泰公司主张权利,故丰秦公司提出起诉时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3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合肥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合肥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