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3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青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忠,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合淮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祖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和芬,女,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玉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
法定代表人:杨德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合肥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被上诉人合肥玉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1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案涉合同由***签字,丰泰公司加盖了卧龙山庄项目资料专用章,丰泰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案涉合同由其公司签订,由此足以认定丰泰公司认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效力,该项目资料专用章不仅具有对内使用效力,也具有对外使用效力。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由项目部保管,竣工结算系***同项目部、***进行对账结算,后在结算单上加盖了资料专用章,该结算单对丰泰公司和***具有效力,应以此作为结算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对于内架费用按照1/3支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关于内架超期费用属于合同之外的价款,不属于违约费用,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无效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一审干预双方约定的内架费用计算不当;3.一审对于结算单中车库面积费用、无塔吊配合施工费、损耗填满、签证等50多万元的费用不予计算错误;4.一审未判决玉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的上诉辩称,双方合同签订是以丰泰公司和伟霖公司两个平等的公司名义,***以欺骗的手段,在合同签订后没有以伟霖公司的名义施工,而是以个人名义施工的。结算单上加盖的是质量资料专用章,对没有***签字的部分不认可。关于超期费用,仅对***签字认可的超期费用认可,未签字部分不认可。地下室未使用脚手架的部分其要求的费用不合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支付***工程款637912.1元。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签订合同的向对方是伟霖公司,同时***的权利也得到丰泰公司的认可,但是合同签订后,***没有以伟霖公司的名义施工,***以自己名义施工所减少的费用及管理费应予以相应扣减;2.***脚手架拆除的时间不确定,没有得到***和丰泰公司的认可;3.***施工过程中使用了***的脚手架和扣件,施工完成以后全部带走了,该脚手架和扣件材料价款6万多元,应予以本案中扣减;4.合同约定的计价包含内架费用在内,一审支持内架费用不当。
***针对***的上诉辩称,1.合同是由***与***进行商谈,合同签名是***签名,履行也是***履行,所以从合同的订立到履行的角度,本案诉讼主体为***、***、丰泰公司。2、脚手架拆除问题。***提供证据证明脚手架施工的开工、拆除时间,以及结算单中记载了时间和价款。3.脚手架和扣件材料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符合债的抵销要件,一审法院未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超期费用,根据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内的内架费用属于包干价,但超期费用按0.15元/天计算,故***主张超期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丰泰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玉成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支付***工程款1171138.38元,逾期违约金234227.68元(自2018年1月7日计算至2018年11月7日止),合计1405366.06元,后期按月息2%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丰泰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玉成公司在欠付丰泰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30日,***等3人共同与***签订《脚手架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等人将位于长丰县岗集镇卧龙山的洋房·别墅主体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钢管脚手架包工包料(內架只提供钢管扣件材料,不负责搭拆),钢管脚手架包括外脚手架搭建、拆卸、清场运出、安全网、隔层竹笆、安全防护;工期及劳务承包价格:依据大合同,洋房8个月,别墅12个月,以***等人签字为准;劳务价格:按建筑面积,41元/平方米计算;结算及付款方式:根据大合同支付工程款;补充条款:外脚手架到期不能拆除,以每幢总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15元,木工使用的材料需堆放到原来地点,木工所需材料提前一天报,第二天达到现场……。
之后,双方分别以合肥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鉴于合肥玉成置业有限公司与合肥丰泰公司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卧龙山庄洋房21#~23#幢、25#~31#幢,别墅40#~45#幢、46#~53#幢、55#~63#幢、65幢、68#~73#幢、75#幢。分包范围:外脚手架包工包料、內架提供混凝土结构钢管、扣件材料使用。提供分包劳务内容:1、建筑物基础以上外围四周落地式单双立杆双排脚手架的搭拆,卷扬机棚、钢筋棚、搅拌机棚、常规进楼体安全通道棚;楼梯扶手、落地料台的搭拆;2、分包人负责提供混凝土结构内模板支撑架所需的钢管、扣件材料供承包人翻转使用(不含木工支现浇面铺垫钢管和混凝土墙两侧立杆,不用钢管代替木方使用),备齐两层材料。涉及二次搭设双方另议。劳务报酬:1、在约定工期和工作内容内工程承包单价均为41元/㎡,此单价(含总工程款)均不包含税金,分包人不提供发票;2、承包单价按其所有工程图纸实际总建筑面积为计算基数,该面积双方均已核定,作为本项目合同工程结算面积;3、涉及到承包人指派分包人做点工的,按每日260元/工日计算,此款按月结算并支付。劳务报酬的中间支付:1、分包人在施工期间从发包人支取生活费,别墅到每栋封顶完毕一个星期内付本栋工程款的70%,洋房到一栋三层封顶一个星期内付本栋工程款的30%,到本栋封顶一个星期内付本栋工程款的70%;2、洋房、别墅每栋工程款余款自外架拆除日起一个月内全部付清;3、合同总价款,单体工程合同总价款为单体工程总面积×合同单价;结算总价款为总建筑面积×承包单价+增加工程款及签证款。违约责任: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者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者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补充条款:(一)承包期限及超期计算:1、外脚手架工期:外脚手架使用时间以第一次搭设外架开始日或者开工确认单日期计算工期至外架拆除之日止(拆除日必需满足分包人能连续拆除,否则耽误天数按超期支付分包人超期费用),以双方签字确认单为准,总工期洋房不得超过240日历天,别墅均不得超过360日历天,外脚手架工程每延期一天承包人均按其超期工程的总建筑面积0.15元/㎡支付分包人,计入分包人工程款中。2、内支模脚手架工期:以第一次内模板使用钢管扣件材料之日或开工确认单日计起,至结构最顶层内模板拆除退还之日止,但总累计使用时间天数洋房不得超过110日历天,别墅均不得超过80日历天,内支模拆除退还日承包人必需按实际日给分包人签字确认,否则内支模拆除退还日视同与外架拆除日相同,内支模脚手架工程每延期一天承包人均按其工程总建筑面积0.15元/㎡支付分包人,计入分包人工程款中。(九)、外架搭设与拆除过程中,承包人必需提供塔吊予以配合。如无塔吊配合拆除,承包人按工程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付给分包人,计入分包人工程款中。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6年10月28日,***与***又分别以合肥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卧龙山庄小高层32#,33#,在约定工期和工作内容内工程承包单价均为46元/㎡,分包人在施工期间从发包人支取生活费,另外按月进度付完成工作量的30%付进度款,每栋封顶完毕一个星期内付本栋工程款的70%,余款自外架拆除日起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外脚手架总工期不得超过300日历天,外脚手架工程每延期一天承包人均按其超期工程的总建筑面积0.15元/㎡支付分包人,计入分包人工程款中。除无內架使用工期及超期费用的相关约定外,其他内容同上一份合同。
***对***已完工案涉脚手架工程的事实无异议,各楼栋的脚手架使用时间,虽***提交了一份***方工作人员“候礼连”签字的工期表,因表中就相关超期天数计算有误,具体使用天数以实际天数为准。涉及***的各栋楼建筑面积及内外架使用天数情况详见下列图表:
楼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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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积(㎡)
|
|
开工时间
|
拆除时间
|
使用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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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洋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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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8.71
|
外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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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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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8.26
|
330
|
內架
|
2016.9.18
|
2017.2.28
|
163
|
27#洋房
|
4035.04
|
外架
|
2016.6.17
|
2017.8.8
|
417
|
內架
|
2016.6.6
|
2016.12.27
|
204
|
28#洋房
|
4083.21
|
外架
|
2016.6.23
|
2017.8.18
|
421
|
內架
|
2016.6.10
|
2017.1.7
|
211
|
32#高层
|
8238.21
|
外架
|
2017.2.6
|
2017.12.7
|
304
|
33#高层
|
8153.23
|
外架
|
2017.2.6
|
2017.12.4
|
301
|
48#别墅
|
2279.93
|
外架
|
2017.2.27
|
------
|
|
內架
|
2016.12.28
|
2017.4.10
|
103
|
49#别墅
|
2279.93
|
外架
|
2017.6.24
|
--
|
--
|
內架
|
2017.6.1
|
--
|
--
|
52#别墅
|
2265.02
|
外架
|
2017.2.8
|
2017.11.2
|
267
|
內架
|
2016.12.2
|
2017.4.8
|
127
|
53#别墅
|
2265.02
|
外架
|
2017.2.26
|
2017.11.2
|
249
|
內架
|
2016.12.2
|
2017.4.8
|
127
|
58#别墅
|
2143.49
|
外架
|
2016.10.10
|
2017.10.12
|
367
|
內架
|
2016.9.21
|
2017.2.16
|
148
|
59#别墅
|
2143.49
|
外架
|
2016.10.10
|
2017.10.10
|
365
|
內架
|
2016.9.21
|
2017.2.16
|
148
|
62#别墅
|
2082.87
|
外架
|
2016.9.30
|
2017.10.9
|
374
|
內架
|
2016.8.14
|
2016.12.30
|
138
|
63#别墅
|
2082.87
|
外架
|
2016.9.30
|
2017.9.15
|
350
|
內架
|
2016.8.20
|
2016.12.30
|
132
|
71#别墅
|
838.3
|
外架
|
2016.6.16
|
2017.7.10
|
389
|
內架
|
2016.5.16
|
2016.11.21
|
189
|
72#别墅
|
838.3
|
外架
|
2016.6.16
|
2017.7.10
|
389
|
內架
|
2016.5.16
|
2016.11.10
|
178
|
73#别墅
|
838.3
|
外架
|
2016.6.15
|
2017.7.14
|
394
|
內架
|
2016.5.16
|
2016.11.6
|
174
|
75#别墅
|
836.81
|
外架
|
2016.6.15
|
2017.8.15
|
426
|
內架
|
2016.5.16
|
2016.10.28
|
165
|
另***签字确认的增加工时费为28#、29#楼之间安全通道防护搭设工价认证单为4000元,25#洋房因南边基础下沉导致外架悬空,拆除已搭外脚手架,进而产生二次搭架,总计用工14个工时,按照260元/工时计算,产生工时费3640元,共计7640元。上述工程施工期间,***以借支形式陆续收到工程款1903900元,该款已在其诉请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一、关于双方争议的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与***等人先后签订了3份脚手架分包合同,其后签订的2份合同载明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合肥丰泰公司与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虽合肥丰泰公司当庭对上述两份合同其作为发包人的身份予以认可,但上述两份合同分包人处仅有***签名均无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的盖章或授权,上述两份合同对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虽***与***等人之间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工程,违反了有关资质要求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已履行合同所涉的脚手架劳务工程,且***对已完工的脚手架工程亦未提出异议,***有权请求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总额问题。***主张的工程款依据为其提供的加盖合肥丰泰公司卧龙山庄项目资料专用章的决算单,***辩称双方并未最终决算。该院认为,***提交的决算单仅盖有合肥丰泰公司卧龙山庄项目资料专用章,非合肥丰泰公司的正式公章,且案涉工程的签订及实际履行主体为***与***,该决算单亦无***的签字确认,不能以此作为双方工程款总额的决算依据。具体的工程款本院核定如下:
(一)、***与***对双方签订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并由***对卧龙山庄部分洋房、别墅及32#、33#小高层进行脚手架工程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其中32#、33#小高层虽该合同载明的双方当事人为丰泰公司和伟霖公司,但考虑该份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为***与***,上述合同有***和***签字,就该部分的工程款结算参照该份合同约定计算。即工期内工程款为(8238.21+8153.23)平方米×46元/平方米=754006.2元,超期费用分别为8238.21×0.15×4天+8153.23×0.15×1天=6165.9元,合计760172.1元。
(二)、对双方争议的25#、27#、28#洋房及48#、49#、52#、53#、58#、59#、62#、63#、71#、72#、73#、75#别墅的工程款。涉及内容不一致的先后两份合同,其中***与***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主体明确为***与***个人。其后,双方分别以合肥丰泰公司和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一份合同,虽无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的授权,但***、***双方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对两份合同约定一致的内容以双方约定计算,对两份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內架工期及超期费用等内容,考虑建筑工程领域对资质要求的强制性规定,而***虽以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却未能取得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的授权致合同无效,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主张的洋房和别墅的內架超期费用,参照双方之后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期、每栋备齐两层材料轮番使用情况及***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参照双方之后签订的合同约定,由***按照1/3的比例承担內架超期费用。
25#洋房,建筑面积为4258.71平方米,外脚手架超期使用90天,內架超期53天,超期费用为4258.71平方米×0.15元/平方米×90天+4258.71平方米×0.15元/平方米×53天×1/3=68778元。27#洋房,建筑面积为4035.04平方米,外脚手架超期使用177天,內架超期94天,超期费用为4035.04平方米×0.15元/平方米×177天+4035.04平方米×0.15元/平方米×94天×1/3=126095元。28#洋房,建筑面积为4083.21平方米,外脚手架超期使用181天,内脚手架超期101天,该栋楼的超期费用为4082.21平方米×0.15元/平方米×181天+4082.21平方米×0.15元/平方米×101天×1/3=131447元。48#别墅,建筑面积为2279.93平方米,外架无超期,內架超期23天,超期费用为2279.93平方米×0.15元/平方米×23天×1/3=2621.9元。49#别墅,建筑面积为2279.93平方米,无超期费用。52#别墅,建筑面积为2265.02平方米,外架无超期,內架超期47天,超期费用为2265.02平方米×0.15元/平方米×47天×1/3=5322.8元。53#别墅,建筑面积为2265.02平方米,外架无超期,內架超期47天,超期费用为2265.02平方米×0.15元/平方米×47天×1/3=5322.8元。58#别墅,建筑面积为2143.49平方米,外架超期7天,內架超期68天,超期费用为2143.49平方米×0.15元/平方米×7天+2143.49平方米×0.15元/平方米×68天×1/3=9538.5元。59#别墅,建筑面积为2143.49平方米,外架超期5天,內架超期68天,超期费用为2143.49平方米×0.15元/平方米×5天+2143.49平方米×0.15元/平方米×68天×1/3=8895.5元。62#别墅,建筑面积为2082.87平方米,外架超期14天,內架超期58天,超期费用2082.87平方米×0.15元/平方米×14天+2082.87平方米×0.15元/平方米×58天×1/3=10414.3元。63#别墅,建筑面积为2082.87平方米,外架无超期,內架超期52天,超期费用2082.87平方米×0.15元/平方米×52天×1/3=5415.5元。71#别墅,建筑面积为838.3平方米,外架超期29天,內架超期109天,超期费用838.3平方米×0.15元/平方米×29天+838.3平方米×0.15元/平方米×109天×1/3=8215.3元。72#别墅,建筑面积为838.3平方米,外架超期29天,內架超期98天,超期费用838.3平方米×0.15元/平方米×29天+838.3平方米×0.15元/平方米×98天×1/3=7754.3元。73#别墅,建筑面积为838.3平方米,外架超期34天,內架超期94天,超期费用为838.3平方米×0.15元/平方米×34天+838.3平方米×0.15元/平方米×94天×1/3=8215.3元。75#别墅,建筑面积为836.81平方米,外架超期66天,內架超期85天(超期费用为836.81平方米×0.15元/平方米×66天+836.81平方米×0.15元/平方米×85天×1/3=11840.9元。上述各楼栋的超期费用总额为409877.1元,工期内的工程款为(4258.71+4035.04+4083.21+2279.93+2279.93+2265.02+2265.02+2143.49+2143.49+2082.87+2082.87+838.3+838.3+838.3+836.81)×41元/平方米=1364122.9元,合计1774000元。
(三)、增加的临时工时费7640元。
以上三项累加,***的工程款总额为760172.1元+1774000元+7640元=2541812.1元,扣除***领取的借支款1903900元后,剩余工程款为637912.1元。
三、关于双方争议的违约金问题。因***与***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根据大合同支付工程款”,***主张该“大合同”即为双方之后签订的合同,而***并未就该“大合同”具体为哪份合同进行举证,故对***主张自2018年1月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对***主张***支付工程款637912.1元并自2018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丰泰公司当庭认可其与***系违法分包关系,且其认可其为脚手架分包工程的分包人,故对***主张丰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主张玉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及欠付工程款,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玉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有关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637912.1元并自2018年1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二、合肥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48元减半收取87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24元。由***负担6000元,***、丰泰公司负担772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无异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脚手架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落款处仅有***签名,故承包人应为***,因***不具备施工资质,故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上诉主张应扣减***未以伟霖公司名义施工的相关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以合同无效为由仅计算1/3的内架超期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提供的面积核实单和内外架施工工期表中均有***认可的其项目部人员侯礼连的签字认可,一审据此认定的各楼栋的施工面积以及施工工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对一审认定的脚手架拆除时间不认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一审的计算,内架超期费用总额应为307192元,一审仅支持其中的1/3不当,故工程款费用应增加204795元(307192元×2/3)。另,在侯礼连签字认可的建筑面积核实单中包含二期南地库面积2342㎡,该面积列入了前述建筑面积统计表中,且地库亦需要脚手架施工,故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计96022元(2342㎡×41元/㎡),一审对此部分遗漏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一审认定的双方无争议的其他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施工部分的总工程款应为2842629.1元(2541812.1元+204795元+96022元),扣除双方认可的已付款1903900元,***、丰泰公司还应支付***938729.1元(2842629.1元-1903900元)。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具有特定用途,一般情况下不具有结算效力,***以仅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单主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脚手架和扣件损失费用6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不予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可另行主张。
丰泰公司从玉成公司总承包工程,丰泰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本案未有证据证明丰泰公司违法承包工程以及玉成公司对丰泰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一审未予判决玉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1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合肥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1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938729.1元及利息(以938729.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87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24元,由***、丰泰公司负担11000元,***负担27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48元,由***负担13985元,***负担34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建 群
审判员 方玮韡审判员余海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丁 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