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121民初1841号
原告:合肥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承国、张剑,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丰鼎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绍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胜、王俊(实习),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丰鼎立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登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陶春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